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416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167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
利率萬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5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
自92年11月20日起至94年11月20日止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
經原告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
,其後每年亦同,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被
告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
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依前
開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還款至
94年7月20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共積欠497,426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行系統交易頁面查詢、帳戶歷史
交易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如再加上依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甚或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均己超過
年息百分之二十,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
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
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又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
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
其約定利率萬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