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79號原告東莞和匯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蕾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複代理人被告麥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杬曜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4月間,委託原告依大陸其他廠商之充電器及插頭之外觀、規格,開模及製作「TSC-5」系列充電器及插頭樣品。因被告並未告知所需安全規格標準,亦未要求上開充電器之外殼須採用帝人化成株式會社生產之PCLN-1250G塑料(下稱1250G塑料)或同等級之塑料,原告乃以帝人化成株式會社生產之PCLN-1250Y塑料(下稱1250Y塑料)為原料製造。原告製作之樣品於100年7月下旬通過被告之測試,並於100年10月31日依被告之要求及提供之格式,回簽「TSC-5C」承認書予被告,承認書之內容並無有關充電器外殼塑料之相關記載。被告嗣於100年11月2日以原告所提供之BOM表(即物料清單)所載塑膠用料為1250Y,不符合防火外殼V-1之要求,要求使用1250G塑料,並於100年11月上旬向原告提出第一筆採購訂單。原告接單後,使用1250G塑料製造生產充電器外殼,惟該1250G塑料之流動性差,造成充電器外殼產生氣紋(俗稱流湯),然因此筆產品嗣後需進行噴漆處理,故外觀瑕疵遂因此解決,原告並順利交貨。嗣被告負責人於101年2月間至原告工廠考察發現上述氣紋問題,考量被告其後欲採購之充電器,亦會有外殼不作噴漆處理之款式,上開問題勢必影響產品外觀,為此被告乃於101年2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要求針對上述氣紋問題,重開模具進行改善。原告原仍使用1250G塑料進行測試,惟始終無法改善上述氣紋產生問題,其後原告改採1250Y塑膠及PC+ABS原料進行測試,確有改善問題,並於101年6月29日寄電子郵件予被告及其負責人,告知改用PC+ABS原料、GE6200試模(原來用料PC,1250Y),效果OK,被告及其負責人於此時應已知悉原告改用1250Y塑料測試。又被告於101年7月3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時,亦指示原告繼續測試原材料(即1250Y塑料),上開郵件副本亦有知會被告公司負責人,足證被告確已同意改採1250Y塑料。另被告因迫出貨壓力,其負責人更於101年7月底至原告公司開會時,明確表明「不追問此不良問題如何改善,原告自行想辦法解決,以利後續量產」,益證被告確有改括同意原告使用任何塑料(包括1250Y塑料)生產充電器外殼。是原告係依被告指示,續以1250Y塑料測試,終於改善前述氣紋問題,並告知被告上情,被告見問題解決,乃自101年8月起陸續下單採購充電器。嗣被告於102年8月23日,以美金74,081.7元向原告採購14000組之充電器及附件(即英、美、歐、澳規插頭,其中140組為免費附贈,下稱系爭充電器),以月結45天期票支付為付款方式,後因被告要求分二批出貨,雙方遂就因此增加之運費,議定系爭充電器之總價金為美金74,307.57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並於102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23日完成交貨。而被告於上述期間,曾另委請大陸廠商即訴外人大銀公司開模試作充電器產品,因亦發生前述氣紋問題無法解決,遂請求原告提供用料廠商之聯絡資料,以協助大銀公司試料,原告於102年10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及其負責人,告知塑膠原料廠商、塑膠牌號為帝人1250Y及廠商聯絡方式。詎被告於102年12月下旬本件貨款之付款期限屆至時,方以原告未依標準用料,使用1250Y塑料出貨,造成安全潛在、代工誠信問題等為由,要求原告提出補救措施及改善計畫,並拒絕支付本件貨款。原告為此於102年12月23日出具「矯正與預防措施通知單」提供處理方法,又再於103年1月8日提出處理方式,並進行外殼安全實驗證明本件貨品並無安全瑕疵問題,然被告均拒絕接受,並另於103年2月19日提出「⒈要求原告簽訂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瑕疵觀察時間延長至107年12月31日,並提供保證金美金100,000元質押於被告指定帳戶1年。⒉要求對原告罰款美金77,000元,不接受塑料補差價。
」之解決方案。然原告於102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23日交付系爭充電器迄今已逾2年,並未發生任何商品瑕疵糾紛,被告亦未因系爭充電器遭客戶或消費者索賠求償,顯見本件貨品並無被告所稱之安全問題,被告以本件貨品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實屬無據。原告提供用料廠商資料與大銀公司時,亦已敘明塑膠用料為1250Y,被告接獲上開電子郵件後,並未立即向原告反映及要求辦理退貨外,反遲至2個月後,始拒絕付款,顯係以安全規則作為推托之詞,其應明知並同意原告採用1250Y塑料製作系爭充電器外殼,是不得以原告用料錯誤屬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於原告補正瑕疵前,拒絕支付系爭貨款。原告曾因此於104年2月間具狀向本院提起給付貨款訴訟(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71號案件),訴請被告給付本件貨款,而被告於上開訴訟期間,就原告提出退貨更換1250G用料外殼之解決方法仍置之不理。嗣因本院於訴訟中裁定命原告就起訴狀及委任狀部分補正兩岸文書認證之期間甚短,致原告暫先撤回上開訴訟,後被告就原告提出協商解決爭議之要求,則均無回應。依被告負責人於103年3月10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所載「麥斯(即被告)要求貴司(即原告)已出貨的154016套錯誤產品全數回收完成,並依照安規認定塑料更換為新塑料(94VO級)生產再出貨至麥斯指定地點」,可見被告認定之補正方式,為「回收(舊品)」→「生產新品」→「交付」,與被告於104年度訴字第1371號訴訟中所稱依「常情」、「商業慣例」應由廠商先將合格之產品生產完畢且運至待召回之處所後,再發佈回收之資訊,通知消費者前往更換等不同,且本件貨品無法回收,應屬被告與訴外人GoPro公司協調之問題,不應歸責於原告。被告一方面自GoPro公司收取全額貨款,另一方面卻又以原告未「補正瑕疵」為由,拒絕支付原告貨款,顯有權利濫用。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對被告之抗辯則陳述以:被告僅交付一組模具供原告生產,於TSC-5E/5E1/5F/5F1PP會議中所提及之產品(即產品型號TSC-5E、5E1、5F、5F-1)與「TSC-5C/5D」型號產品均係使用同一模具生產,其外型、材質均相同。且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回簽「TSC-5C」型號之承認書予被告後,被告始於100年11月2日向原告提出第1筆採購單,訂購「TSC-5C」型號充電器,嗣於100年11月14日再採購第2筆訂單,然上開採購單貨品名稱欄所載,被告卻係向原告訂購「TSC-5E、5E1、5
F、5F-1」型號之充電器,顯見「TSC-5C」與「TSC-5E、5E1、5F、5F-1」實屬同一種充電器產品。被告除未反對原告以1250Y塑料試模,亦指示原告繼續以1250Y塑料測試,又「TSC-5C/5D」與「TSC-5E、5E1、5F、5F-1」產品,依被告安規證書所載之系列產品編號方式,係採同一安規標準,若依被告要求,原告生產之充電器均須符合UL60950規範,應不容許原告以同一模具生產,均供被告交付予GoPro公司之充電器,有部分型號(即「TSC-5E、5E1、5F、5F-1」)產品外殼可採用1250Y之塑料製造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4,30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於102年8月向原告訂製型號為TSC-5系列之充電器,並為符合美國UnderwritersLaboratoriesInc.(下稱UL公司)發布的塑膠可燃性標準之安全規格標準認證,指定塑料應使用1250G塑料為原料製造,且交付模具予原告試做。被告將原告依被告指示使用1250G塑料製作之樣品送交UL公司認證,並取得UL標章後,即向原告下單,縱其後原告以多種材質試模,被告均未指示變更材料。又依原告開立之規格書所載,原告知悉生產之產品需符合UL60950規範,即需使用合於UL94-V1等級以上之材料始能符合UL60950-1安全標準,而於產品上打上UL字樣之安規認證,1250G塑料等級為UL94-V0,符合UL60950-1安全標準,惟原告嗣後以V2等級之1250Y塑料生產,並不符合UL60950-1安全標準,況被告早於100年間已指示TSC-5充電器之塑料需使用1250G塑料生產,且原告生產交付TSC-5C/5D變壓器,曾提供樣品供被告送檢通過UL安規認證,出貨之產品均打上UL字樣,可知原告亦知使用1250Y塑料生產不符合安規。本件之瑕疵商品為TSC-5C及TSC-5D充電器,為外殼經噴漆之產品,則以1250G塑料生產之產品有無氣紋並無關係,而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均係討論TSC-5E/5E1/5F/5F1PP會議,與本件被告下單由原告生產之TSC-5C/5D型號產品不同,TSC-5E/5E1/5F/5F1產品,屬不需噴漆處理之產品,產品外殼如有俗稱之流湯現象,即不能為合格產品,原告與被告以電子郵件討論此部分產品,與本件產品有無變更使用塑料無涉。原告並未告知被告交付之產品係以1250Y塑料製成,致被告受欺瞞,仍將系爭充電器交付被告之美國客戶GoPro公司,至102年底始發現上情。被告因原告生產被告下單之產品已打上UL字樣,將使消費者誤以為係通過UL安規認證,曾要求將所有產品回收及重新製作,惟遭原告拒絕,並另提以回收之解決方案,然被告下單之產品銷售全球,難以於原告指定之期間回收,且無原告所稱之商業慣例。是如原告未以1250G塑料生產被告下單之產品,即不符合債之本旨,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於原告提出給付前,被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並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0年3月、4月間委託原告開模製作「TSC-5」系列充電器樣品,原告嗣於100年10月31日依被告提供之格式,回簽「TSC-5C」承認書予被告,承認書第7頁記載「5.Regulat
ionCompliance...UL60950」,被告並於100年11月上旬正式向原告提出第一筆採購訂單,委託原告生產充電器。
(二)被告於102年8月23日,以美金74,081.7元向原告下單採購系爭充電器及附件(即英、美、歐、澳規插頭)共14000組,付款方式採月結45天期票支付,後因改為二批出貨,兩造協議變更價金為美金74,307.57元。系爭充電器已於102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23日完成交貨。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充電器外殼係採用1250Y塑料製造,其上並依被告提供之印刷圖案打印「UL」標誌。
(三)被告於102年12月下旬即本件貨款之付款期限屆至時,以原告未依標準用料,使用1250Y塑料出貨,造成安全潛在、代工誠信問題為由,拒絕支付本件貨款。
(四)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出具「矯正與預防措施通知單」予被告,提出接受退貨等解決方案;另被告於103年2月19日提出損害賠償責任保證書,要求原告簽訂,惟均協商未果。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23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充電器,貨款共計美金74,307.57元,然被告於102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23日收受上開貨物後,拒絕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一)原告就所交付之系爭充電器是否有保證其品質?兩造嗣後是否有變更約定?(二)被告得否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充電器之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未補正瑕疵為由,就原告起訴所請求之貨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所交付之系爭充電器是否有保證其品質?兩造嗣後是否有變更約定:
1、查被告於100年3月、4月間委託原告開模製作「TSC-5」系列充電器樣品,原告嗣於100年10月31日依被告提供之格式,回簽「TSC-5C」承認書予被告,被告並自100年11月上旬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充電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上開承認書第7頁記載「5.RegulationCompliance...UL60950」(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兩造就被告訂購之充電器確有約定一定之品質,亦即須符合UL公司發布的塑膠可燃性標準之安全規格標準。而UL公司就3C產品之充電器產品安全規範之標準則係見於UL60950-1(見UL公司網頁資料影本,本院卷第110頁背面),依該UL60950-1:「對總質量不超過18kg的移動式設備,其防火防護外殼所使用的最薄有效壁厚的材料的可燃性等級為V-1級」(見UL60950資訊技術設備安全認證標準節本影本,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於所謂V-1,係UL公司對於塑膠可燃性所訂之標準(即UL94標準),並從阻燃性的最高至最低依序分別為5VA、5VB、V0、V1、V2、HB等6種等級(見本院卷第128頁)。又帝人化成株式會社生產之1250G塑料等級為UL94-V0,符合上開UL60950-1安全標準,至於1250Y塑料等級為V2,不符合上述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100年11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原告提供BOM表所載塑膠用料為1250Y,不符合防火外殼V-1以上之要求,原告向被告查詢,被告表示要求使用1250G塑料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13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所辯依照UL60950之要求,本件充電器至少必須使用合於UL94-V1等級以上之材料方符合UL60950-1安全標準,而能在充電器上打上「UL」字樣之安規認證等情非虛。原告所交付系爭充電器外殼,應符合UL60950-1安全標準,至少須使用等級V1以上之塑料等情,已如前述,然其系爭充電器外殼係使用等級為V2之1250Y塑料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自難認原告交付被告系爭充電器確已達兩造約定之品質。
2、原告雖主張被告確實知悉且同意原告採用1250Y塑料製造系爭充電器外殼等情,並提出101年6月29日、同年7月3日、同年8月21日電子郵件為據,然被告否認兩造曾協議變更充電器應符合UL安規標準之約定。而依上述101年6月29日、同年7月3日、同年8月21日電子郵件內容觀之,雖記載原告告知被告其改用PC+ABS原料,GE6200試模(原來用原料PC,1250Y),效果OK等語,被告回覆原告氣紋情況已改善,繼續測試原材料等語,被告曾表示不追問外觀不良問題如何改善,但原告需自行想辦法改善不良問題,以利後續量產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152頁),惟上述電子郵件僅足認原告為改善氣紋問題改用PC+ABS原料,GE6200試模(原來用原料PC,1250Y),為被告所知悉,然尚難據此推論被告確有同意變更系爭充電器應符合UL安規標準之約定,況依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出具之「矯正與預防措施通知單」記載:「開發初期使用1250G試模外觀怎麼試都調不出要求,供應商不知必須使用V0等級,建議並提供1250Y試料後達到外觀要求,試模工程師欣喜卻疏忽確認1250Y物性表的阻燃特性僅V2級別,加以當時開發時程緊迫需立即進入量產而導入BOM採用1250Y,和匯業務Joanna曾於2013年10月下旬提供1250Y材料牌號及供應商給麥斯,足見和匯無心欺騙麥斯,實乃試模工程師疏忽導致和匯相關人員都誤認1250Y是V0等級」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原告本身當時亦疏未確認1250Y塑料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UL安規標準,遑論被告會注意到此點,即難以被告知悉原告以1250Y塑料試模,而認兩造有合意變更先前約定之UL安規標準,是被告抗辯兩造未曾協議變更充電器應符合UL安規標準之約定乙節,應為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二)被告得否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充電器之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未補正瑕疵為由,就原告起訴所請求之貨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從而依前所述,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充電器有外殼未符合兩造約定UL60950-1安全標準之瑕疵,且原告疏未確認1250Y塑料是否符合UL安規標準,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被告既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被告主張向原告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在原告未補正合於契約約定品質之物以前,被告自得對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
2、原告雖主張其多次向被告表示願接受退貨或重整更換外殼處理,並曾表示被告將貨品回收退回原告,原告再換以1250G塑料製造之外殼,然被告卻要求先將合格之產品生產完畢且運至待召之處所後,再發布回收之資訊,通知消費者前往更換,拒絕配合辦理補正,卻又以原告未補正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貨款,構成權利濫用等語,則兩造間就補正方式有所爭執。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充電器轉售情形,固然係被告較原告知悉,且較有循其銷售通路回收之管道,倘系爭充電器需回收時,被告固應配合辦理;惟被告在不知系爭充電器有未符合UL安規標準之瑕疵之情況下,已將打上「UL」字樣之系爭充電器賣與GoPro公司,該公司再出售與消費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屬產品本身重大瑕疵,並非稍加修改即可補正瑕疵,若先由被告回收舊品,原告尚未生產新品,屆時如何在短時間內交付新品與消費者?是被告辯稱難以在原告尚未生產合格之產品,即召回有瑕疵之系爭充電器,並非全然無因,其以原告未補正前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即非權利濫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74,30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