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震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震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震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民國105年
5月14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里○○○○道路,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16日下午1時18分許,經警至其南投縣○○鎮○○巷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震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鑑驗毛髮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5年5月2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於105年6月14日出具之實驗編號:H000000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99、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98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砂石車司機之生活狀況,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