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士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士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士晃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7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28日停止處分出監。另由本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高士晃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0日21時55分許,搭乘吳清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停放於南投縣○○鎮○○路○○○號前時,在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0日22時許至23時許,經警持票搜索前揭處所,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7月21日1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訴字第2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前揭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前案因施用毒品經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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