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 廖美津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芳蘭 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叁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王芳蘭間履行契約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62,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27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273元。查該等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