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國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3號抗告人 陳煒仁 相對人文化部法定代理人 鄭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而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變更請求標的現狀。是債權人為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本件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6條、第538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應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暫時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9萬元,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前揭聲請之情,本院基於顧及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文化資產局補助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開辦臺北市文資總處,惟該補助金卻用以搬遷辦公室,違反憲法第172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規定,經伊對相對人文化資產局106年11月1日文資綜字第1063012196號函提起訴願,並將請求國家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6條、第53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應於110年12月30日前,暫時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49萬元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參照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6條、第53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應於110年12月30日前,暫時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49萬元,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文化資產局106年11月1日文資綜字第1063012196號函、訴願答辯書為憑,惟僅憑前開文書,無從認定抗告人將對相對人提出國家賠償之事實為何,難認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或兩造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為釋明。另就假處分原因或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情形,抗告人僅泛稱因相對人補助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企圖設立辦公室,恐因此造成撤銷徵收收回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亦難認就此已為相當之釋明,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應於110年12月30日前,暫時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49萬元,尚非有據,不能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炫中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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