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上訴人白○○(代號00000000000B,姓名、年籍及住所均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白○○(姓名詳卷)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甲女(姓名、年籍詳卷)為違反意願猥褻2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論處上訴人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併就上開
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再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強制猥褻2次犯行,係依憑甲女始終一致指述先後遭上訴人強行舌吻並撫摸其屁股、抓捏其屁股方式猥褻經過之證詞,並參酌證人即甲女之祖母A2、姑姑A3、導師C、生教組長D(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為如何得悉本案、甲女案發後反應之證述,佐以卷附甲女手繪現場圖、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現場照片、訪談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甲女就第1次案發時之反抗情節,一致證稱有以手推拒上訴人,然是否包括咬上訴人舌頭,雖有證述不一之情形,如何與常情無違,難謂其證詞不可信;第2次案發之初,甲女固答應上訴人擁抱之要求,而未求自保,惟實難僅以年幼之甲女未思及呼救等自保行為而加以苛責,甚而率指甲女指述不符;A2、A3、C、D所述關於甲女反應上訴人對其為猥褻行為時所表現出生氣、覺得噁心等反應,係其等就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陳述,非屬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並非所謂傳聞證據,自為適格之補強證據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原審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A2、A3、C、D就甲女案發後反應之證詞,均係其等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及前開所引其餘相關事證,均與甲女之指訴有關聯性,自可採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堪認甲女之證述具真實性與憑信性,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另原判決就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第2次犯行有對甲女為脅迫行為部分,關於此部分詳細內容為何,由於甲女於原審證稱不記得上訴人是如何脅迫等語,認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何脅迫行為,第一審逕為上訴人有出言脅迫之認定,即有未合,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為有利上訴人之事實認定,難認有何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謂甲女之證詞前後不一,不可採信;甲女案發後是否隨即將被害情節告訴A3,與A3之證詞不一;原審置甲女所述因上訴人威脅而就範之證據未依法調查;證人A2、C、D所述甲女對上訴人厭惡之情,難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且屬甲女供述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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