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偉倫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偉倫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而該判決於108年6月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卻未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完成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之緩刑條件,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上揭案件經本院宣告上開附條件之緩刑確定,而受刑人於108年12月2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業經觀護人當面告知應於109年1月10日、109年
1月31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惟被告卻均未遵期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護字第111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經本院電聯受刑人,其表示因之前在外地工作,而錯過法治教育課程之時間,日後一定會遵期履行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61號卷第15頁),且觀諸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輔導紀要、約談報告表,受刑人亦分別依照觀護人指定之報到時間,於108年12月26日、109年2月11日及109年3月10日遵期前往,尚難認受刑人刻意未履行緩刑條件,況距離受刑人緩刑期滿(110年5月31日)尚有
1年餘之時間,受刑人仍有相當可能得以完成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之條件,被告既均遵期執行保護管束,尚難單因被告上開未分別於109年1月10日、109年1月31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而遽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三)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雖未遵期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惟受刑人均遵期接受保護管束,且仍有繼續履行上開負擔之意,受刑人縱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其情節應未達「重大」之程度,尚難認已有足夠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或已無法達成保護管束之目的,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卷內資料及依職權調閱之執行卷宗所示,尚無從認定受刑人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狀,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