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879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26日下午4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國棟
書記官 林可婷
通 譯 黃詩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2段142號5樓之1之房
屋,位在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2段142號4樓
之1之樓上,因被告樓板水管漏水,導致被告廚房嚴重漏水
,一年多來造成莫大損失與困擾,雖經多次懇請修繕並於96
年11月11日申請南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及97年2月17日
委請大樓管委會主委居間協調,均未蒙理會,最後被告雖於
97年3月1日告知已修畢,但對於被告嚴重損失與困擾仍不
與聞問。
2、一年多來原告廚房水槽及正上方不時會有黏稠之污水流下,
滴落在原告頭上、身上或廚具上,致全家每日處理日常飲食
、洗滌等皆心驚膽戰,身心均痛苦異常,現在對鏽蝕之廚具
、殘破之天花板,原告害怕隨時會有污水流下而無法站在廚
房處理飲食清潔的事務。
3、爰訴請被告賠償廚房重新施工之損害新台幣(以下同)
254,420元及精神慰撫金45,580元,共計30萬元。
4、提出現場相片16張、估價單、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自承在94年6月間室內裝修,並將客廳牆壁外推,爾後
在同年11月原告之廚房才發生漏水,換言之原告廚房漏水係
在裝修房子之後才發生。
2、又系爭房屋已老舊,原告裝修房屋應更加謹慎,且原告自行
敲除客廳之結構牆,產生強烈震動力,使依附在樓板包附水
泥之排水管被震移位,造成鬆脫而排水管並無破裂。
3、更何況被告在97年間以僱請水電工人將發生移位之廚房排水
孔修護完成,已不再漏水。
4、請求傳訊證人 張玄德 。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張玄德,及
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
四、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相片16張、估價單、存
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廚房漏水等情雖不爭執,惟以
該漏水係因原告自行敲除客廳之結構牆,產生強烈震動力,
使依附在樓板包附水泥之排水管被震移位,造成鬆脫而產生
漏水等語置辯。
2、經本院履勘現場時,證人張玄德(即修護漏水之水電師傅)
結證稱:漏水點在5樓廚房之排水孔處,致4樓之廚房天花
板漏水,伊前往修理時4樓並無滴水,但依管線找尋,發現
5樓除房地板(即4樓廚房天花板)之排水孔,有一2吋之
水管,內套著1.5吋之水管,因為有空隙,當洗地板時,地
板上的水會從該排水管流出去,但若流理台大量排水時,水
一時無法順暢的排出,也會倒積回地板上的排水孔而溢出(
因為流理台的排水口與地板的排水孔,會匯成一條排水管)
,所以會產生漏水,伊乃用樹脂將空隙填滿,即將大小水管
間之空隙及大小水管周圍之空隙都填滿,以後就沒有再漏水
了,伊收取修理費800元等語。復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結果稱:「1、4樓廚房天花板漏水的原因為5樓廚房地板
落水頭之接觸面有縫隙,研判該縫隙的形成,乃由於接觸面
用不銹鋼落水頭與混泥土,或落水頭與塑膠排水管等兩種不
同材質相銜接,因時間造成材質變或老化,遂有縫隙產生,
當5樓用水不慎時,就有漏水情形。2、5樓廚房地板落水
頭之接觸面有縫隙是主要緣故,當建物完工後,建商都有保
固期限,一般在一至四年之間不等,而標的物完工已十多年
,早就超過保固期限.....,經過5樓找人修理後,據稱已
不再漏水,可見漏水根源就在5樓無誤,.....,至於聲請
人客廳牆壁外移,該牆壁上方有冷氣孔,不屬於承重牆亦非
結構用牆,其位置又不是很相關,故研判外移影響不大。」
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足徵原告廚房天花板之漏水係因被
告廚房地板落水頭之接觸面,由於接觸面用不銹鋼落水頭與
混泥土,或落水頭與塑膠排水管等兩種不同材質相銜接,因
時間造成材質變或老化,遂有縫隙產生,因此被告清洗廚房
地板或若流理台大量排水時,原告廚房之天花板即會發生漏
水。目前被告已僱請水電師傅將該鬆脫之落水頭及四周重新
以樹脂銜接,已不再發生漏水現象。至於案發前之漏水純是
被告廚房落水頭因時間造成材質變或老化,遂有縫隙產生,
而被告清洗廚房或使用流理台,乃正常居家生活所必須,並
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原告遽以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廚房漏水造成已使用13年之廚具生鏽或污染之損害及精神
慰藉金,顯屬無據。
3、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廚房重新施工之損害254,420元及
精神慰撫金45,580元,共計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8,200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鑑定費用45,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