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2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型螺絲起子1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在路邊撿拾到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1支,於民國96年2月25日14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公園大廈」之停車場前,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橘色登山腳踏車1輛,得手後正準備從該大廈門離去時,為該大廈管理員 張森吉 發現後當場攔下甲○○,嗣報警待警員抵達現場後逮捕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玲誼
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