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32、599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雖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93年7月16日(起訴書記載93年
6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郵局附近,將其所有士林社子郵局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密碼等,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約40歲之成年男子,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他同屬犯罪集團之人犯罪。該犯罪集團人員隨即於同年7月初施用詐術,在廣告單上刊登代辦信用貸款資訊,迨甲○○以電話聯絡後,該犯罪集團內自稱「 陳雅芬 」之女子,要求先繳納法院公證費、律師費、保險費等,使甲○○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3日將自己帳戶內存款30,000元匯至乙○○上開存款帳戶後,均由該犯罪集團人員以提款卡將上揭款項領出,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乙○○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11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忠誠公園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一字起子,撬破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得汽車音響1部、太陽眼鏡1付,得手後,將上開贓物變賣得款1,000元後花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證人 陳柏勳 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被告之自白堪認屬實。另被告作案用之一字起子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自承為金屬材質,其既可以撬破車窗玻璃,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甚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被告帳戶之男子及犯罪集團內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關新舊法之比較,詳後述)。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
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行詐欺者,共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其等要求被害人甲○○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前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甲○○於接獲電話上述詐欺電話後,即直接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甲○○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況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惟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前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自稱「陳雅芬」女子等人,以電話向被害人甲○○詐騙,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男子、女子「陳雅芬」等人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是本件未緝獲之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故本件未予緝獲之正犯所為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就本案而言,即係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自亦不構成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廢止,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有關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重大犯罪」之規定,亦於95年5月30日經修正廢止,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在被告上開犯罪後,應已廢止其刑罰而不再適用,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用之一字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被告持以行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⒉又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
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同年
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⒌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新修正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加重竊盜犯行、攜帶兇器以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1部及太陽眼鏡1付,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欲不勞而獲,以販賣帳戶及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謀利、竊盜汽車音響價值非輕、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據被告供述該一字起子尚置放在家中,衡情可信,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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