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0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四人。被告婚後不思工作,未盡為人夫之責任,在外負債累累,並曾毆打原告。九十二年間被告無故離家,棄原告母子於不顧,此後未再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子女均賴原告照顧。被告拒絕分擔家庭生計,且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政峰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四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不思工作,未盡為人夫之賣任,在外負債累累,並曾毆打原告。九十二年間被告無故離家,棄原告母子於不顧,此後未再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子女均賴原告照顧,被告迄今行方不明等情,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李政峰證稱:「我目前在臺北工作,跟媽媽、妹妹同住。」、「我們全家原來同住花蓮,九十二年間爸爸說要到外地工作就離家了,離家後沒有再回來,也沒有打電話、寄信或寄錢回來,我們小孩都是媽媽在撫養照顧,爸爸沒有跟我聯絡,我不知爸爸人在哪裡。」、「爸媽常為了錢的事吵架,因為爸爸在外面有欠債,曾經拿弟弟的身分證到地下錢莊借錢。爸爸曾經打過媽媽,因為媽媽要求離婚,爸爸不肯。媽媽在爸爸離家前住院開刀,醫療費用爸爸沒有付,媽媽開完刀後沒多久,爸爸就離家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兩造之子,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且其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兩造婚姻狀況自知之甚詳,所證當屬實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婚後不思工作,自九十二年起離家出走,此後未再返家,亦未與原告及子女聯絡,更未分擔家計,離家期間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行止不明已二年,顯見其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再被告離家期間,原告自謀生計,獨力負擔家計,被告全無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客觀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