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免予戒治釋放出所,又其因該次施用毒品及另犯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1號、第19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6年6月13日再入監執行殘刑,後案復經減刑為6月,嗣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街○○巷14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溶液置入針筒注射於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查獲其涉嫌竊盜案並採尿送驗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所涉竊盜罪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8402號另行判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白承認,且其於96年10月22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A2032)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應受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竟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殊非可取,非但傷害自己身心健康,更造成社會問題,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