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3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俊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二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961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併審理,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韓婉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汪俊吉犯如附表所示叁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汪俊吉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3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搶奪等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8日假釋,嗣因假釋中更犯罪,經撤銷假釋,殘刑3月又6日。復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⑶至⑺所示之5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
10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16日凌晨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通知其於103年5月18日晚間9時24分許到場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8日上午10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赤慈宮」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8日上午某時(
10時30分施用上開海洛因後),在上開「赤慈宮」附近,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9月29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員警尚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自行從口袋取出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6公克),交予員警查扣,並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就此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㈡、㈢等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
┌─┬────────┬──────┬───────────┐│編│繫屬(起訴)案號│犯罪事實│罪刑││號│││(含從刑)│├─┼────────┼──────┼───────────┤│一│103審訴2338│如「犯罪事實│汪俊吉施用第一級毒品,│││(103毒偵緝字271)│要旨」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103審訴2175│如「犯罪事實│汪俊吉施用第一級毒品,│││(103毒偵3961)│要旨」㈡│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三│同上│如「犯罪事實│汪俊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要旨」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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