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29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向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通過,仍貿然直行,適有 林金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沿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29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金龍(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甲○○因此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骨盆骨折、氣胸、左腳跟骨開放性骨折、第3、9胸椎骨折、第1、4、5腰椎骨折、左足踝大面積撕裂傷、薦骨及骨盆閉鎖性骨折、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併氣胸及肋骨骨折、右肩及左手挫傷併皮膚缺損、舌部撕裂傷、多處損傷、右肩胛骨骨折、左胸第五至七節肋骨骨折、右胸第六節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骨盆骨折、左足跟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骨盆及左髖臼骨折、肋骨骨折併氣胸及之左側脛腓骨骨折併膝關節以下外傷性截斷之重傷害。乙○○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件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金龍於警詢中之供述(參見調偵卷第2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自首紀錄表(見調偵卷第11頁至27頁,偵卷第11頁至16頁、第18頁至2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經查,被告行經案發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醫診治後,受有左骨盆骨折、氣胸、左腳跟骨開放性骨折、第3、9胸椎骨折、第1、4、5腰椎骨折、左足踝大面積撕裂傷、薦骨及骨盆閉鎖性骨折、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併氣胸及肋骨骨折、右肩及左手挫傷併皮膚缺損、舌部撕裂傷、多處損傷、右肩胛骨骨折、左胸第五至七節肋骨骨折、右胸第六節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骨盆骨折、左足跟骨骨折、第一腰椎骨折、骨盆及左髖臼骨折、肋骨骨折併氣胸之傷害,且其左側脛腓骨膝關節以下已遭外傷性截斷,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調偵卷第1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閃光黃燈號誌之道路,本應謹慎
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結果,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實有不該,以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調解金額未達共識,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及其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勉持,與先生及3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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