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永朋張仁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郭勁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張永朋即張仁鴻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永朋即張仁鴻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亦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目前已高齡70歲,且要協助看顧患有精神疾病的小女兒,每月依靠勞保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704元及每月臨時工或資源回收收入約1,000元至3,000元生活,於聲請前兩年內收入共計約19萬2,250元,而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6,098元,至於小女兒之開銷則由配偶及長女負擔,自民國110年3月31日以後,每月收入為勞保年金5,704元及國民年金20元,合計5,724元,實已入不敷出。而債務人名下雖有數筆不動產,財產總額875萬7,600元,但有價無市,前經債權人聲請拍賣,仍未拍賣出去,致無力清償債務。故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而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債務清償數額亦為負數,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到場陳述意見,經債權人具狀或到庭陳述略以:㈠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不知悉債務人之
收入及支出等狀況,亦不知債務人是否有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並請債務人查報聲請清算前2年是否有聲請上開補助,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應予不免責規定之適用,惟本於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意圖鑽法令漏洞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請求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倘本案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請予不免責裁定,不同意免責等語。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及106年間債務人名下不
動產遭拍賣,債務人或有受償分配款,惟未償還債權人,顯見債務人未積極處分其不動產,未有還款誠意。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迄今未曾受償,債務人名下尚有不動產,且得向13家金融機構處獲得無擔保債務高達419萬元,顯見其財務資力非如其所述可憫,債務人是否勉力清償債務顯有疑問,請法院衡酌債務人與各債權銀行間最大利益,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
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請法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㈤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鑒察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等語。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迄未受償,債務人本身既乏資力,猶願透支消費與高額借款,概屬自願承擔逾越其支付能力之風險,即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以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如以無力支付為由逕將風險由各債權人承擔,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不同意免責等語。
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迄未受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權責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如無,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
㈧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法院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情事,若確有,請裁定不免責。且本件消債程序受償0元,橫平債權債務間之公平正義,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剩餘,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不免責等語。
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無任何受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權責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查察債務人有無構成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請求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名下不動產縱經三拍無人應
買而返還予債務人,然三拍底價293萬7,600元,當屬債務人清算最低應清償總金額,而債權人於清算期間未獲分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請求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0年3月30日止,
債權人之債權均未受償,請職權函請債務人戶籍所在之政府查詢於開始清算前2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判度債務人是否應予不免責。而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如予以免責,對債權人更顯不公,請求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曾於109年5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
無法負擔相對人之清償方案,致於109年7月22日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於110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
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3月3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卷宗(下稱清算卷)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陳稱目前已高齡70歲,且要協助看顧患有精神疾病的小女兒,每月依靠勞保退休金5,704元及每月臨時工或資源回收收入約1,000元至3,000元生活,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共計約19萬2,250元,而債務人聲請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6,098元;自110年3月31日以後,每月收入為勞保年金5,704元及國民年金20元,合計5,724元,已入不敷出。而債務人名下雖有數筆不動產,財產總額875萬7,600元,但有價無市,前經債權人聲請拍賣,仍無法賣定,致無力清償債務等情,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清算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說明、本件免責事件提出之陳報狀說明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清算卷第21頁、第307頁至309頁、第577頁、本院卷第167頁、第325頁至第326頁)。本院審酌債務人出生年月為39年11月,現今已71歲,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再依其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影本記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查詢結果,債務人於10
4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108年度則為7,502元,亦有104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清算卷第69頁至第89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之收入為5,724元,或偶有臨時工或資源回收收入,然上開收入屬不固定,難認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故可認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固定收入約5,724元。債務人固陳稱清算前2年收入為19萬2,250元,換算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為8,010元,扣除聲請人陳報之個人必要支出6,098元,固有餘額1,912元。然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僅包括個人飯錢、電話費、個人清潔用品、醫療、加油費用,並未包括居住處所及水電瓦斯等費用,此外,債務人陳稱小女兒因罹患精神疾病,其僅有看管及照顧,扶養費均由配偶及長女支付,堪認債務人關於居住處所、水電瓦斯及扶養女兒費用均係由配偶負擔。本院認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
109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1.2≒1萬4,865.6,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每月收入勞保年金5,704元及國民年金20元,合計5,724元收入,然於扣除上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顯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惟債權人僅泛稱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然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爭執。本院依本件卷證資料,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⒉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雖指稱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價值至少293萬7,600元,債務人未積極處分清償債務,原裁定准予免責,顯有失公平云云,惟細繹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之規定,其並未涵括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因不易變價經返還債務人而終結清算程序之情形。又本件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分別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或雖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惟現況供作道路通行使用或為畸零地,或屬有建物坐落其上之法定空地,前經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均無法拍定,亦為債權人等明知,故無債權人願意承受,債務人名下不動產無法變價取償,難認有何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況且,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時,僅需就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進行判斷即可,要無重新針對債務人其名下所有財產如何變價清償及其變價結果等事項進行判斷之必要,此亦非消債條例免責規定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以此為債務人不可免責之事由,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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