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雅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雅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雅惠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自民國109年1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以LINE通軟體暱稱「水沐研」與不詳姓名年籍暱稱「 林紓珍 」、「 林雯 」之人聯絡,並約定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期5天可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月可領30000元,提供2個帳戶每月可獲得額外獎金6000元之代價,而於109年11月9日18時54分許,依「林雯」之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姓鄉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與不詳姓名之人,並於寄送前將上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訊息告知「林雯」。 嗣某 詐欺人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前揭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林品嫺劉俊嶔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被告、公訴人知悉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國姓鄉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與「林雯」之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自109年1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以LINE通軟體暱稱「水沐研」與不詳姓名年籍暱稱「林紓珍」、「林雯」之人聯絡,並約定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期5天可領5000元,每月可領30000元,提供2個帳戶每月可獲得額外獎金6000元之代價,而於109年11月9日18時54分許,依「林雯」之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及國姓鄉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與不詳姓名之人,並於寄送前將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訊息告知「林雯」。嗣某詐欺人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前揭金融帳戶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李品嫺 、劉俊嶔及被害人 練予瑄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另有警卷卷附之被告通訊軟體中被告與「林紓珍」、「林雯」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2頁至第33頁)、南投縣國姓鄉農會109年11月19日姓農信字第10900001158號函及檢附被告帳號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第34頁至第3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5日儲字第109094775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39頁至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為告訴人李品嫺之報案資料,第49頁至第52頁、第60頁至第62頁)、告訴人李品嫺手機網路銀行台幣活存明細擷圖(第58頁至第5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被害人練 于瑄 之報案資料,第65頁、第69頁至第74頁)、被害人 練于瑄 手機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第75頁至第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劉俊嶔之報案資料,第80頁、第84頁至第89頁)、告訴人劉俊嶔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第90頁至第91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查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曾從事超商店員、保全人員及幫廚(見偵卷第11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竟猶任意交付上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因為當時上網找家庭代工工作,而與LINE暱稱「林紓珍」、「林雯」在LINE對話,在對話中「林紓珍」、「林雯」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約定1本帳戶1期5天、1期可以拿到5000元,1個月可以拿到30000元,提供2個帳戶可獲得額外獎金6000元,被告乃於109年11月9日18時54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及國姓鄉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於寄出前並以LINE訊息告知「林雯」本案郵局及國姓鄉農會帳戶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8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上開被告與「林紓珍」、「雯」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憑,是依被告之陳述,被告係出借其個人帳戶給網路上認識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會給付被告1個帳戶5天5000元、每月30000元,提供2個帳戶會有額外獎金6000元,則被告之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後,無需再付出任何之勞力、時間,即可獲得上開報酬,被告應知該出借帳戶之工作毋須特別之工作技能,耗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提供1本帳戶即可獲取每期5天5000元之報酬,此情節在近年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餘元之現狀下,實與常情有違。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而寄交本案郵局、國姓鄉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無論如何與該不詳之人保持聯繫,實無法控制該不詳之人取得被告上開提供之帳戶後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是縱被告聽信網路上不詳之人之言,然如詐欺人員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上開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寄交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自可彰顯其縱使其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抗辯,為無可採。是被告因貪圖承諾之報酬將本案郵局、國姓農會之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再依被告與「林紓珍」、「林雯」之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自始即懷疑對方目的在招募人頭帳戶(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參酌被告之年紀及生活經驗,堪信被告足以預見寄出帳戶資料有涉及不法行為之虞,其所辯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辯稱,為不可採,本件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國姓鄉農會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國姓鄉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李品嫺、劉俊嶔及被害人練于瑄,係一行為提供上開多個帳戶幫助詐欺人員向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詐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提供本案郵局、國姓鄉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本案詐欺人員使用,並使犯罪追查不易,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無不動產、須扶養其2位子女及1位孫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案涉及之本案郵局、國姓鄉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被告交寄與不詳之人收受,未據扣案,且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郵局、國姓鄉農會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交付上揭涉及本案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而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人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人員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員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他人金融帳戶後,是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尚視其後詐欺人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非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人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人員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
(四)本案被告固然有提供本案郵局、國姓鄉農會帳戶與詐欺人員使用,幫助詐欺人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詐騙而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國姓鄉農會帳戶,嗣旋即遭提領等情。惟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行騙,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要求告訴人、被害人將詐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人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人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欺人員在蒐集本案帳戶時,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幫助洗錢罪,即不無疑問。從而,就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客觀上尚無證據有何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被告亦應構成後階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本案被告既否認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亦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人員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遽論以幫助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洗錢罪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地、方式、金額及帳戶1李品嫺(告訴人)李品嫺於109年11月11日18時2分許,接獲自稱購物平台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之電話,佯稱:公司於購買流程發生疏失,導致訂單訂了10筆,需依指示刷卡退款云云,致李品嫺陷於錯誤,嗣依詐欺人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李品嫺於109年11月11日19時2分許、109年11月12日0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99989元、99989元至余雅惠之上開國姓鄉農會帳戶內。2練于瑄練于瑄於109年11月11日19時許,接獲自稱金石堂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要取消訂單,否則會被扣款15000元等語,致練于瑄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人員之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練于瑄於109年11月11日19時38分、19時40分、20時30分分別以網路銀行匯款49950元、11111元及21998元至余雅惠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3劉俊嶔(告訴人)劉俊嶔於109年11月11日19時許,接獲自稱亞果元素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來電佯稱:因作業疏失的關係,造成有多下1筆訂單要取消訂單云云、嗣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詐騙人員再致電予劉俊嶔,劉俊嶔乃依其指示到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劉俊嶔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人員之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劉俊嶔於109年11月11日20時15分、20時1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便利商店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14005元、19989元至余雅惠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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