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源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賴國源與 吳金元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26日17時20分許吳金元為警查獲時止,以吳金元位在南投縣○○市○○○000巷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至該處所簽賭,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以即時通訊軟體傳送LINE訊息簽賭之方式向吳金元下注今彩539,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每日臺灣彩券之號碼下注,賭客如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者,每注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3星」(即簽中3個號碼)者,每注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彩金80萬元。吳金元收取賭資後,以每注扣除5元、15元、20元不等抽頭佣金藉此以牟利,再將賭資轉交予上游組頭被告賴國源,如未簽中,賭客之簽注賭金則全歸被告賴國源所有。嗣於110年2月8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金元(下稱證人吳金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手機翻拍畫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現場蒐證照片1張、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00005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自109年9月間某日至110年1月25日,提供其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予證人吳金元(其涉犯賭博罪嫌部分繫屬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6號),由證人吳金元以LINE訊息傳送方式向被告為10餘次之下注賭博,約定以台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而由證人吳金元接受其他賭客之簽注金,證人吳金元扣除部分金額後,並由證人吳金元轉向被告簽賭,被告與證人吳金元並約定簽注金及獲得之彩金,均由被告與證人 吳金源 約至被告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13號13樓居處大樓之樓下交付。
嗣經警於110年1月26日17時20分持本院搜索票至證人吳金元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搜索及於110年2月8日1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13樓搜索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另案審理中(即本院110年易字第56號)及本院審理陳述在卷(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85頁)、證人吳金元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21頁至第3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5號卷第12頁至13頁),並有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卷附之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第8頁至第1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5頁至第18頁)、證人吳金元向被告簽注之手機訊息畫面(第19頁)、證人吳金元手機翻拍 陳寶鳳 向證人吳金元簽注手機訊息畫面、翻拍證人吳金元手機向被告簽注之統計表(第20頁)、證人吳金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第33頁至第36頁)、證人吳金元與被告結清賭金相約之地點照片(第3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00002357號卷卷附之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頁至第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查獲證人吳金元涉嫌賭博案現場繪圖(第12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現場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6號卷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7日投檢云敦110蒞899字第1109012897號函暨所附證人吳金元賭博案之扣案手機數位證採證報告(第65頁至第81頁)等件可稽,上開事實,固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而個人私下經由通訊軟體對賭,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接受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依證人吳金元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所述:簽賭的方式都是用LINE等語(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2頁、上開速偵字第35號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又被告警詢、另案審理時(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6號)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是用通訊軟體LINE與吳金元賭博等語(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綜觀上揭證人吳金元及被告所述內容,均僅敘及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個人聊天室作為聯絡簽賭之用,並無足資認定被告經營本案今彩539係以證人吳金元上址住處作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之供述。此外,復查本案全卷除被告與證人吳金元間以LINE接受傳送簽賭號碼訊息之證據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證人吳金元上址住處作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是依上說明,被告自無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
(三)就有關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聚眾部分為「不特定之賭客」,證據名稱亦僅引用證人吳金元之證述,然經本院調查後除證人吳金元陳述有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與被告對賭外,卷內並無其他相關賭客之證述及證據,以資證明尚有其他人有與被告賭博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亦不構成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認為與已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不得加以審判,而所謂審判不可分,係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屬於單一刑罰權之範圍,應為單一之訴訟客體,在裁判上不能分割而言;故就單一性案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事實合一審判,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意旨;惟起訴之事實如經法院認定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可言;而該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對之既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以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由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要旨,可知被告於檢察官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是被告與證人吳金元於109年7月間起至110年1月26日17時20分許證人吳金元為警查獲止,以證人吳金元位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接受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簽賭,證人吳金元收取賭資後,以每注5元、15元、20元不等抽頭佣金後,再將賭資轉交予被告,並論被告與證人吳金元是公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之共同正犯。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不知道吳金元將別人的賭資轉到我這裡、我認為是跟吳金元對賭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於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吳金元替他人轉單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6號)審理時陳述:吳金元說是他自己要簽的,跟我對賭,我不知道他有經營;吳金元是用LINE傳今彩539號碼給我,跟我對賭;我不知道吳金元有替別人轉下手的錢給我;吳金元跟我對賭,我都認為是吳金元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另證人吳金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是從109年9月開始與被告簽賭,最後1次是110年1月25日,都是簽今彩539、二星75元、三星65元,簽注及中的錢都是在被告住的大樓樓下旁邊的巷子裡交付的,不知道被告有替多人簽賭,除了我之外,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跟其他人簽賭等語(見本院卷78頁至第79頁)、於另案(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6號)審理時陳述:被告不知道我有轉別人的簽賭金給他;除了我之外,我不知道是否還有其他人跟被告簽賭、被告不知道我有幫別人簽賭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2頁),是本案並無足資認定證人吳金元有將別人向證人吳金元簽賭而轉向被告簽賭之事告知被告。此外,復查本案全卷除證人吳金元有多次以LINE傳送簽賭號碼訊息給被告之證據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證人吳金元與他人簽賭之事,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與證人吳金源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共同正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定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被告與證人吳金元二人以證人吳金元位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共同經營賭站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之賭博場所是「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經營賭博之「對象」為不特定之賭客。而本案經本院調查有關被告部分,是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虛擬空間單獨與證人吳金元賭博,是被告賭博的「對象」是「證人吳金元」、非「不特定賭客」,賭博之「場所」為「通訊軟體LINE之虛擬空間」。則有關被告提供LINE虛擬空間之場所供證人吳金元簽賭,涉犯刑法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其供給之「賭博場所」、賭博之「對象」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不同,此部分之事實,應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效力問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調查後再為處理,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被告涉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賭博罪之犯行,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秀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