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國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0
0年6月4日110年度埔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13號、109年度偵字第5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要旨參照)。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經患病,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國南(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住所地合法寄存送達,居所地及送達處所均由其本人簽收),其雖具狀稱全身虛軟無力,拉肚子,雙腳痛風,現於醫院打點滴觀察,請准請假云云;惟核,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他特定非傳染性腸胃炎及結腸炎、低血鉀症、痛風」、「該病患因上述疾患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2時56分至本院急診室就診,經診療與留觀後,病患於同日16時20分出院,應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並無於110年10月13日審理期日住院或就診之情形,上開診斷證明書亦無被告行動不便或需要靜養之囑言,即難認為其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本人簽收)、審判筆錄、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7、89、101、111、117、119頁)等件在卷為憑,自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本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110年度審易字第4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埔簡字第23號),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判輕一點(見本院卷第17、78頁)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實係被告為求謀生而不慎觸犯,尚非對於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時常因病症而有幻聽及干擾身心(見本院卷第114頁)等語。
四、經查: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7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㈡原審判決已就累犯部分說明:被告本件所犯均為故意犯竊盜
罪,與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且部分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與前揭大法官解釋並無牴觸之處,自難指為違法。再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暨衡以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外,尚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以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尚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被告雖然自稱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時常幻聽、干擾身心云云;但未提出相關證明,已是無從審酌;且考其所指上述病況,並無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是因為沒飯吃所以犯下本件案件、竊取物品是要拿去變賣(見投埔警偵字第1090013066號卷第3頁、投埔警偵字第1090013066號卷第2頁)等語,也難認為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則原審就被告個人患病情形縱未予以審酌,亦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原審就累犯部分與前揭大法官解釋並無牴觸,就量刑部分亦無不當,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陳盈呈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