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宗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宗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柒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1行「同法院」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8行「500元」應更正為「1000元」;第10行查獲時間應更正為「106年3月11日14時45分許」,並刪除第10行「在在新北市」一贅字「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殊屬不當,
惟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毒品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7公
克),及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1只,核屬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29號被告賴宗德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宗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10號、第8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湯姆熊」電動玩具店內,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江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63,淨重0.1076公克)後持有之。嗣其於106年3月10日晚間11時30分,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另案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宗德坦承不諱,又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足憑,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5張及上開扣案毒品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76公克,驗餘淨重0.1057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郭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