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惟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伍陸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惟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0.56公克),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咖啡罐1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4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現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現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現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新修正施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又依現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周惟正因於105年10月19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白色透明結晶3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合計0.5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566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均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5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㈡至於扣案之咖啡罐1個,僅係被告用以裝載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查無毒品殘留,被告亦未持以供施用毒品所用,核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亦非同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