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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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琇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琇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蘇琇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78號、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年8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
105年5月3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5年5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7月3日】,並與104年度聲字第4407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9月9日(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蘇琇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3月28日晚間8時5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北市○○區○○○路○○○號4樓因另案執行搜索時,適蘇琇絹在場,復為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被告蘇琇絹於警詢中固坦承本案之尿液,係員警於106年3月28日晚間8時57分許,提供乾淨之空瓶,由其所親自採集並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4年8月4日云云,然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於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7161)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卷第8頁、第9頁),而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參以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醫院行政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 官佘筑 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