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82號
聲請人乙○○聲請人丙○○被繼承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乙○○、丙○○到庭陳述「本件拋棄繼承是媽媽幫我們辦理的,如果我們知道拋棄繼承效果,我們就不會辦理拋棄繼承。」等語(97年4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可參),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非乙○○、丙○○所為,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