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0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詐騙集團會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2日晚上7時許,在台中市○○路「第一廣場」附近,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35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誠 」之成年男子,作為犯罪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
1日晚上10時許,在網路留存出售行動電話之訊息,經甲○○以即時通聯繫時,即佯稱為網路賣家,並留下上開電話, 林亦燁 撥打上開電話,即要求需先匯款方可郵寄手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起訴書誤植為晚間)11時12分許,依指示轉帳3800元至吳0瑋之外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吳0瑋之母丁0貞所開戶並交付他人,丁0貞所涉詐欺案件另由公訴人偵辦)。
二、證據名稱:⑴被害人甲○○之指訴。
⑵轉帳之交易明細表。
⑶拍賣網頁。
⑷吳0瑋外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⑸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
⑹被告乙○○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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