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 周致成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60第1項規定,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期間既應審酌情形定之,即應符合比例原則,為對當事人適切之酌定,免因不合理之期間裁定,致使當事人因程序障礙而喪失民事救濟途徑。而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0日接獲原審通知補正,並於97年8月28日補正抗告人戶籍謄本乙份、抗告人及配偶95及96年所得清單乙份、抗告人及配偶、子女之財產清單乙份、抗告人之健保局資料乙份、抗告人之勞工保險卡乙份、抗告人積欠債務原因及消費狀況各乙份,其餘資料尚待準備中,或與家人溝通無法取得。詎原審竟未再通知欠缺何資料,或裁定再命補正,即貿然給予抗告人駁回之裁定,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為調查其聲請是否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時,怠於配合法院之調查,拒絕或遲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及關係文件,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仍未提出者,揆諸前揭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更生時,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薪資表、 馬偕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件,惟聲請人僅陳稱其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清償29,560元,而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又聲請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列舉每月支出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 周國欽 及 周林瓊華 之費用7,000元,惟未說明前揭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對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致原審法院無法調查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及其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而於97年8月1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列之資料或證明,而該裁定業於97年8月20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是抗告人至遲應於97年9月1日前,補正該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之事項。而抗告人雖於97年8月2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然僅補正抗告人戶籍謄本原本、抗告人及配偶之95、96年所得清單正本、抗告人及配偶、子女之財產清單正本、抗告人之健保局資料正本、抗告人之積欠債務原因及消費狀況正本等資料(見原審卷第69頁),就受扶養人周國欽及周林瓊華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協議書、受扶養人周國欽及周林瓊華近2年之稅捐資料、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姓名、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每月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計算方式及收據證明等文件,則均未依限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原審所定補正期間不符比例原則,且其餘資料尚待準備中,或與家人溝通無法取得,原審未再通知欠缺何資料,或裁定再命補正即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不合云云,惟查,原審法院於上開補正期間屆滿後,並未隨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至97年11月11日仍遲未補正,原審法院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自抗告人收受原審補正通知時起迄本院合議庭為本裁定時已8月餘,遠逾合理補正期間,抗告人亦未就前揭事項補正,其辯稱本件補正期間過短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審法院已於裁定中列舉抗告人應補正之資料,且亦於裁定主文諭知抗告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自無於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定所命補正之資料時,另行定期通知抗告人補正之必要,抗告人辯稱原審未再行通知抗告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於法不合云云,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既已於裁定上告知抗告人應補正何資料,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將生如何之效果,且該裁定亦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駁回其聲請,核屬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徐世禎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