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竟不知悔改,猶犯下本件竊盜案件,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08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87之16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月17日2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公園龍頭山早起會獅子亭旁,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丙○○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易立信手機1支、行照、金融卡、信用卡與新台幣1500元),得手後將所得贓款供己花用,上開手機則交由同案被告 賴寶娣 (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另個人證件棄置於崇右企專後山停車場附近草堆。嗣於同年月18日丙○○報警,經警調閱手機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同案被告賴寶娣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及通聯紀錄附卷扣案可證,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文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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