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3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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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9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93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丙○○與債權人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壹份,最高以新臺幣40,000元整為限度,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
1、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5.000%,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2條)。
2、本息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條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前條約定利率之20﹪計付(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條)。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係以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為依據。前開貸款自98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惟債權人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振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謝宏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