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信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信仁因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王信仁因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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