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0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張世昌犯罪所得「啤酒」壹組肆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竊行前科紀錄,而其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啤酒1組4瓶,雖已為其飲畢,然仍不失為其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623號被告張世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綽號 小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自超商內冰箱徒手竊取店員 吳宜睿 管領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81元之啤酒4瓶得手,在店飲畢後趁機離去。
二、案經吳宜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世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吳宜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錄影像擷圖及遭竊啤酒外觀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啤酒4瓶為其犯罪所得,已遭飲畢致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