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2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某路邊攤飲用高梁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彰化縣住處。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和平路口,撞擊停放路旁之 江文宗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見其身上帶有濃厚之酒味,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0毫克,始知悉上情。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94年2月5日17時38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和平路口,撞擊停放路旁之江文宗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見其身上帶有濃厚之酒味,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0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證人江文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78號緩起訴處分書、95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0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1.20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240%,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撞擊路旁車輛、身上酒味濃厚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