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送驗後檢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放置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6年2月15日晚上1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竹光路口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近,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城」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7公克,驗餘淨重0.45公克)而持有之,尚未及施用,即於同日晚上2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內,為警搜索查獲,並在其房間地板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吸食器1組。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偵查時之自白。(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搜索現場照片。(四)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2161780號鑑定通知書。(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尚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扣案毒品吸食器1組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七)被告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量處拘役50日,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7月16日公布生效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拘役25日,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