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即丙罪亦應予以減刑,然後再與甲、乙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可參。查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雖已於96年5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該罪與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竊盜罪尚未執行完畢,而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㈡次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前者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者為「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者標準不同,依上開說明,自應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定之。
三、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