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4年12月2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BMW525I型自用小客車1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分24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2萬3,75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新竹市○區○○里○○鄰○○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移轉、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等,詎被告於繳付頭期款及4期價款後,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將標的物自約定存放處所遷移不明,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處分標的物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處分標的物罪,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修正通過,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命令公布,其中第38條原定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之刑事罰規定,業經刪除,並依該法第43條第2項之規定,自公布日即93年7月11日起施行;是被告甲○○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上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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