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976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賴峻成 即朝陽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之支票2紙,付款人均係嘉義縣
竹崎鄉地區農會信用部,發票日均係民國97年10月15日、帳
號均係00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面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20,000元、565,600元,詎於97
年10月15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被告雖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並未記載任何具體內容
以供本院審酌,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其他書面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