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666號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97年8月7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24、25
所載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09,244元、房屋稅372,544元,
依96年1月12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地價稅、房屋稅
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且國家稅收應優先於私人債權
受償,雖被告於88年12月7日即取得抵押權,但兩者間並無
抵觸,本件地價稅及房屋稅發生於00年0月及11月,因此在
96年1月12日修法後即應優先分配。對此原告曾對分配表聲
明異議,然被告具狀表示反對,原告乃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
㈡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666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於97年8月7日所作之分配表中,分配次序24、25
所載地價稅109,244元、房屋稅372,544元應優先受分配,且
應自被告分配得之案款中扣減481,788元,改分配予台南市
稅務局。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就96年度執字第60666號拍賣標的係原告為擔保其對被
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提供該標的予被告設定1億2,0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地政機關於88年12月7日登記在案
。
㈡上開標的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於97年5月1日拍定,並經鈞
院製作分配表分配在案,被告得分得之金額僅73,773,582元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有鉅額款項不足受償,而房屋稅及地
價稅未優先分配受償,稅捐機關並未提出異議。
㈢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9號決議,認為
抵押權在96年1月12日前登記完畢,且抵押債權已於96年1月
12日前發生者,本諸信賴保護原則,不受稅捐稽徵法第6條
規定修正之影響,拍定後抵押權仍優先於房屋稅及地價稅受
償。本件抵押權於96年1月12日前發生,自應優先受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起訴必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
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參閱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
696頁)。經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即使原告所稱地價稅1
09,244元、房屋稅372,544元得優先受償云云為有理由,亦
僅屬台南市稅務局可分配到上開金額之案款,而被告因而減
少481,788元之分配款,然原告即債務人並不能因此而受有
領回分配餘額之利益,亦即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系爭分配表
所載被告之分配金額縱經扣減,因仍有其他債權未受清償,
原告仍無從自本件分配表取回任何分配款之餘額,則原告顯
無訴訟利益。從而,就本件而言,如要主張地價稅、房屋稅
得優先受償,亦應由台南市稅務局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
即債務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本件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㈡又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以,法律之效力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再按土地增值稅、
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此一規
定自公布日施行,96年1月10日公布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
第2項及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則上開規定既於96年1月10
日公布施行,即應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而不應溯及適用於
生效日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經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於88
年12月7日即取得抵押權,據此足認依被告之抵押債權發生
時之法律規定,就本件拍賣標的受償之順位,被告之抵押債
權優先於之前或嗣後開徵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即倘認於96
年1月12日因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公布生效之結果
,將使系爭稅款就系爭不動產之受償順位優先於系爭抵押債
權,無異於該規定溯及自系爭抵押債權發生時即已發生效力
,顯然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96年11月28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
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因此,即使認原告
就本件訴訟有訴訟利益,原告主張本件地價稅及房屋稅發生
於00年0月及11月,因此在96年1月12日修法後即應優先分配
,仍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6年
度執字第60666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8月
7日所作之分配表中,分配次序24、25所載地價稅109,244元
、房屋稅372,544元應優先受分配,且應自被告分配得之案
款中扣減481,788元,改分配予台南市稅務局云云,在程序
上,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在實體上,亦無理由,故原告
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查原告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第
一審裁判費)5,29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福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