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罪。又被告自99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於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