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六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並非吉貿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縱因告訴人對夾層屋之錯誤認知,而購買系爭房屋,吉貿建設公司均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退屋、換屋或減少價金,告訴人已無任何損害;本案純係告訴人與吉貿建設公司關於房屋坪數、公設比例多少之民事糾紛,與聲請人實無干係,且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自始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爰提出買賣契約書、 陳秀媚 自白書、吉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及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二份,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惟查:聲請人確為吉貿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聲請人如何應構成本案詐欺之罪,業據原確定判決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詳予審酌並論述甚詳,有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可稽,且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就其本身形式上觀察,並非無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