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0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073號原告中華賓揚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曾允斌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600239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94年10月27日及94年11月29日委由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產製之MERCEDESBENZ舊車計3輛(報單號碼:第AA/BC/94/WK70/3259號、第AA/BC/94/WK70/3260號、第AA/DA/94/HR56/9006號),原申報車型年份(MODELYEAR)均為2001年,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年份為2002年,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價值、逃漏稅款之違法行為,被告准訴原告依關稅法18條第2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再就完稅價格加以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來貨原申報分別按FOBEUR13,724、14,000、14,054/UNIT核估,應分別改按FOBEUR17,249、17,134、17,216/UNIT核估,被告遂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規定,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分別追徵所漏稅款計新臺幣(下同)498,672元(包括進口稅175,137元、貨物稅310,477元、營業稅12,76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95元)、493,408元(包括進口稅173,994元、貨物稅308,451元、營業稅10,67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93元)、481,886元(包括進口稅169,855元、貨物稅301,113元、營業稅1,63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86元),並分別按所漏關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計70,204元、62,416元、61,156元,按所漏貨物稅額處以5倍之罰鍰計311,100元、276,600、271,000元及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以1.5倍之罰鍰計18,000元、16,000元、15,6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致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價值、逃漏稅款:
⑴按行政罰法第7及第8條之規定,所謂之過失,係指行
為人對於法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是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原告並非實際從事報關業務之相關人員,如何認知報關單上之MODELYEAR有車型年份或YEAR年份之分,原告完全委由經過國家考試合格之專責報關人員代為申報。況且,鴻源公司之前為原告辦理報關業務,亦克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無任何虛報貨物情事發生,原告實無理由為省卻些微之稅賦而提供不實資料予報關行而被裁處高額罰鍰。
⑵再者,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惟有具備
國家考試及格,並經所在地關稅局審查許可者,方可擔任報關工作。且報關業者成立前,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應先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則原告應可信賴經國家(即被告)認可之報關業者所為之專業報關決定,以之申報關稅內容,否則海關「許可」與相關報關業者之資格審核豈非毫無意義;原告信賴國家認可專業報關業者(鴻源公司)之建議申報關稅,且長期以來皆是如此申報並未發生問題,且本件原告被據以處分之報關行為亦係完全委由鴻源公司「專業之報關業者」代為申報,原告並無置喙之餘地,申報方法全係透過鴻源公司辦理,若係因鴻源公司之報關有疏忽而違背法令時又如何能將責任轉嫁由原告承擔。
⑶另依報關業界之慣例,貨主將提單及發票交付報關業
者後,其報關手續全由報關業者負責處理,貨主不但無從監督其是否故意虛報或因疏忽漏報,更無隨時監督之可能。因此,上開鴻源報關行若有疏忽致將訴願人首揭貨物虛報列於報單,衡情亦屬報關行之過失,訴願人實無過失之可言。
⑷復依民法第531條規定,委任契約之訂立,委任人未
必授予代理權,縱使原告與報關人(鴻源公司)訂有長期委任契約,亦不當然有民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退萬步言,縱原告確有授予代理權與報關行,惟所謂代理行為之效力及於本人者,僅限於適法之法律行為,違法行為並無適用代理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本件報關行因虛報報關資料,導致原告被處高額罰鍰,係屬逃漏關稅之違法行為,依前揭法理,該違法行為之效力不及於原告,自難謂報關人所漏關稅之過失及於原告。
⑸本件原告主觀上係依國外出廠之行照所顯示之年份申
報,且客觀上已委由合法報關行進行申報,無論就客觀或主觀面而言,均有正當理由自信原告之報關行為係合法,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之要件,縱不得免除處罰,至少亦應減輕之。
⒉被告申報標準有變更,從未通知原告,率爾對原告所為
之裁處,有違人民之正當合理之信賴,有悖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人民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合理信賴應受保護者,須行政機關有一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一事實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而人民因信賴,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如運用財產或為其他處理,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嗣行政機關欲去除此項信賴基礎,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將因之受有損害而言。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25號意旨,本件原告先前委由鴻源公司報關,均是依據國外出廠之行車執照來申報車型年份,且從未因虛報不實而受罰,原告對被告所採之報關作業模式已形成一定之信賴,倘若被告之後認定車型年份的標準有變更,也應通知原告,讓原告有充分之應對時間做調整,而不是僅向報關行通知,即遽而認為原告有虛報不實情形而課處原告高額之罰緩,方能符合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且當初原告被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處分時,曾透過立法委員就「舊車進口改依型式年份核估稅率損害人民權利」召開公聽會,會中結論財政部承諾業者維持原估算標準及補稅但不加罰等訴求,會儘速邀集各關稅局研商處理。惟嗣後,被告卻出爾反爾於復查決定書及訴願答辯狀中,重申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亦加可證,被告是否人(立委)前人後有不同之標準,徒令人民無法對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有正當合理之信賴。
⒊被告對原告之單一行為,卻依據不同法規予以處罰,有悖「一事不二罰」原則: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一行為」,必須以內在意志決定之多寡、對外表露活動的數量以及法規範對該行為之評價來審酌。原告僅有單純的申報貨物進口行為,自足認係行政罰法所稱之「一行為」。且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被告以原告虛報貨物規格(車型年份)為由,裁處原告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偷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及偷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對原告之一行為,處以3個不同法規之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被告之行政處分實有悖法令。
⒋被告課處原告罰緩,有違「平等原則」:
按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即為平等原則之法制化,而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今被告以原告有虛報貨物為由裁處原告高額之罰緩;然,同樣從事進口車業務之訴外人中華賓士總經銷商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其所進口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進口報單號碼DB/D2/91/163D/0273),同樣是以該車之YEAR:2002申報,且其進口證照之行照亦是2002。原告申報之依據與訴外人中華賓士總經銷商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完全相同,同係依據該進口車之行照上顯示年份而申報,卻遭受不同之對待。既然平等原則所保障係實質上平等,原告所進口之車輛,申報程序與訴外人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程序均是依憑該車輛之行照為之,在客觀條件均相同情況下,被告所作出之行政處分,卻有天攘之別,顯係有悖平等原則。
⒌被告課處原告罰緩,亦有違「比例原則」: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被告針對原告虛報貨物之單一行為,處以高額之罰緩,然而,原告對虛報貨物乙事已多所質疑,且被告之所以涉嫌虛報貨物性質,乃因被告對車型年份之認定採取不同標準而致。原告也願意依據被告所採行之新認定標準,而補繳因此所欠繳之稅款,殊無再處罰原告高額之罰款之必要。被告無視原告違反法令之情節,即逕自採取高額之罰緩,顯與行政行為採行之比例原則相牴觸。
⒍請求傳訊報關行人員到庭陳述,證明原告是長期委任該報關行為進口報關業務云云。
⒎提出本件訴願書、復查決定書、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原告與鴻源公司間之進口報單、立法委員就「舊車進口改依型式年份核估稅率損害人民權利」召開公聽會之會議記錄及訴外人中華賓士總經銷商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之申報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稱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⑴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
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本件經被告查驗及事後向德國原廠查證(原處分卷2附件2)結果,實際來貨車型年份為2002年,與原申報為2001年不符,嗣驗估處並查得來貨有低報價格情事,則原告涉有虛報車型年份、價值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次查,原告與鴻源報關公司訂定委任契約,委由該公司以其名義辦理報關手續,原告稱未授與鴻源報關公司代理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按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92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0920065456號函釋意旨,本件原告委由鴻源報關公司申報進口,基於民法代理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報運進口之法律行為(即代理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自應由原告負責,訴稱報關業者之疏失不應由其承擔乙節,實係誤解代理法理所致,又被告係將報運進口之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歸由被告承擔,原告訴稱被告將侵權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歸由其承擔乙節,實屬誤解。
⑵進出口人就報關文件有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所應
盡義務並不因委任他人報關而免除,原告既將報關手續全權委由鴻源報關公司處理,自應注意及監督該報關業者之申報作業,以盡其誠實申報義務,原告稱無力干涉報關業者之申報手續及對報關業者無從監督乙節,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報關業者須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係海關對於報關業者所為之行政管理,尚難遽謂經許可設立之報關業者所為之申報行為,皆無疏失可言。按民法第107條所規定,有關虛報故意或過失之認定,應就代理人即鴻源報關公司之行為決之,原告稱未實際從事報關業務,無從認知車輛年份云云,顯屬誤解。
⑶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規定之適用以行為人對行為所應適用之法規善盡查詢義務後,有正當理由自信其行為為法令所許可(參照44台上第150號),審酌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非法律所期待非難之對象,故例外地允許事後減免其行政責任。查原告以汽車批發為業(原處分卷1附件14),對於車輛有製造年份及車型年份之分應知之甚稔,申報前更應向國外供應商或於其網頁上(於Mercedes-BenzClubRussia網站,輸入車身號碼就可查出CodeNo.802,MODELYEAR為2002)(原處分卷1附件16)查明車型年份,俾向海關申報,對明細表所載之MODELYEAR究為車型年份或製造年份若有疑義,自得向海關詢問,惟本件原告未善盡查詢義務,逕依「國外出廠之行照」申報,致實際車型年份與原申報不符,則期主張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以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減免處罰,難謂有理由。⒉原告稱被告申報標準有變更,且未通知原告…,所為之
裁處,有違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有悖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云云。惟按納稅義務人進口汽車時應於進口報單第28欄「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及舊「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下稱明細表)第1項YEAR填具所進口車輛之YEAR向海關申報,該YEAR係指車輛之車型年份,向無疑義,有他案進口人之進口報單附卷可稽(原處分卷2附件5、4)(報單第AA/D2/94/050A/0002號,報關日期:94年1月1日,由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運進口;報單第AA/BC/94/U605/3284號,報關日期:94年3月3日);為使該申報項目之文字涵義更為明確,財政部關稅總局以94年6月27日台總局驗字第0941013081號公告修正第1項為MODELYEAR(原處分卷1附件7),並自94年7月15日起實施;綜上,94年7月15日以前,進口報單及明細表所載之YEAR係指車型年份,其後雖公告修正為MODELYEAR,惟其目的僅係使申報內容更為明確,並未變更該申報項目之內容,亦即不論94年7月15日以前或以後,關於進口汽車應申報車型年份之規定,並未變更,原告訴稱申報標準有變更乙節,顯屬誤解。至96年1月5日「財政部關稅總局逕以行政規則改依型式年份核估舊車進口稅率損及人民權利」公聽會,僅作成「…請中華民國車輛進口商協會彙總送關稅總局參考,建議該總局儘速邀集各關稅局開會研商處理…」等結論,有立法院 陳景峻 委員國會辦公室96年1月8日94立峻國字第0102001號書函函送之公聽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附件13)可參,原告稱公聽會中贊同對本件之處分為補稅但不處以罰鍰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稱被告對原告之單一行為,確依據不同法規予以處
罰,有悖「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按最高行政法院著有89年度判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被告以申請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價值,逃漏稅費之違法行為,審酌海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三者處罰之性質及種類不同,非併予處罰不能達成行政目的,分別依各該規定論罰,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之意旨相符,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⒋原告稱被告課處原告罰鍰,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經
查,原告所提中華賓士總經銷商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下稱臺中關稅局)報運進口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進口報單號碼DB/D
2/91/163D/0273),車型年份為2003年(原處分卷1附件15),如所稱申報為2002年情事屬實,自亦涉有虛報車型年份之違章,應視違章情節處分,縱臺中關稅局未查獲該案涉有虛報情事,基於不法事項不得主張平等原則之精神,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本件亦得免罰。
⒌原告復稱被告課處原告罰鍰,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經查,被告以原告所漏關稅額為3萬5,102元、3萬1,208元、3萬578元、所漏貨物稅額為6萬2,228元、5萬5,325元、5萬4,207元,審酌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之規定,分別處以最低倍數2倍、5倍之罰鍰;審理以所漏營業稅額為1萬2,001元、1萬670元、1萬454元,違章情節較輕,依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第2點之規定,處以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並無不當。
⒍綜上,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車型年份、價值,逃漏進口
稅費之違章,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論罰,並無不妥等語。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 張文宗 ,嗣已變更為甲○○,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各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ㄧ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亦各定有明文。再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貨物稅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末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事,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行為: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實際來貨與原申報是否
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系爭進口貨物經被告查驗及事後向德國原廠查證結果(原處分卷2附件2),實際來貨車型年份為2002年,與原申報2001年不符,嗣據驗估處查得實際來貨有低報價格情事,被告以原告未經查證,逕據國外出廠之行照所載之資料申報,乃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價值、逃漏稅費等違章行為,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委由報關公司辦理報關手續,並無故意過失,
報關業者之疏失不應由其承擔,且其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應減免處罰云云。按進出口人就報關文件有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所應盡義務並不因委任他人報關而免除。經查,原告與鴻源報關公司訂定委任契約,委由該公司以其名義辦理報關手續,該公司報運進口之法律行為及該公司因報關疏失所生之法律效果,自應由原告其負責(民法第10
3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參照)。且報關業者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須備有專責報關人員,係海關對於報關業者所為之行政管理,尚難謂經許可設立之報關業者所為之申報行為,皆無疏失可言。又原告係以汽車批發為業(原處分卷1附件14),對於車輛有製造年份及車型年份之分,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於申報前應可向國外供應商或依相關資料(如Mercedes-BenzClubRussia網站,輸入車身號碼就可查出CodeNo.802,MODELYEAR為2002,原處分卷1附件16)查明車型年份,俾向海關申報,對於明細表所載之MODELYEAR究為車型年份或製造年份若有疑義,亦得向海關詢問,惟原告未能善盡查詢義務,逕依「國外出廠之行照」申報,致實際車型年份與原申報不符,則其主張欠缺違法性認識,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免處罰,核非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申報標準有變更,且未通知原告而逕為處
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查,納稅義務人進口汽車時應於進口報單第28欄「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及舊明細表第1項YEAR填具所進口車輛之YEAR向海關申報,該YEAR係指車輛之車型年份,有他案進口人之進口報單附卷可稽(如原處分卷2附件5之報單第AA/D2/94/050A/0002號,報關日期:94年1月1日,由鴻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運進口;原處分卷2附件4之報單第AA/BC/94/U605/3284號,報關日期:94年3月3日等是);為使該申報項目之文字涵義更為明確,財政部關稅總局以94年6月27日台總局驗字第0941013081號公告修正第1項為MODELYEAR(原處分卷1附件7),並自94年7月15日起實施;足證94年7月15日以前,進口報單及明細表所載之YEAR係指車型年份,其後雖公告修正為MODELYEAR,惟其目的在使申報內容更為明確,並未變更該申報項目之內容,亦即94年
7月15日之前或之後,有關進口汽車應申報車型年份之規定,並未變更,原告所稱申報標準有變更云云,應屬誤解。又96年1月5日「政部關稅總局逕以行政規則改依型式年份核估舊車進口稅率損及人民權利」公聽會,僅作成「…請中華民國車輛進口商協會彙總送關稅總局參考,建議該總局儘速邀集各關稅局開會研商處理…」等結論,有立法院陳景峻委員國會辦公室96年1月8日94立峻國字第0102001號書函函送之公聽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附件13)可參,原告所稱公聽會中贊同對本件處分為補稅但不處以罰鍰云云,尚非屬實。再者,現行進口舊車完稅價格之核估,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依序按實際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以合理方法核估;而「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為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定之合理核估方法之一,該作業要點壹、二:「…使用過之舊汽車,得按其新車或同樣或類似新車之離岸價格與年份起算折舊,其折舊標準為同年度折舊10%,其後5年,第1年折舊20%,第2年35%,第3年50%,第4年60%,第5年65%,第6年起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此雖未明定起算折舊之標準,惟按車輛型式年份起算折舊核估完稅價格,較接近實際交易價格,基此,海關為維護國課,自94年7月15日起改以按型式年份起算折舊核估,並以折舊後之完稅價格核估,核屬關稅法第35條規定得採用之合理方法,被告據以核估完稅價格,並無不合。又此與原告涉有虛報車型年份之違章行為,亦無關涉,自無原告所稱財政部關稅總局變更核估稅率基準,而致原告虛報受罰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被告所為追徵所漏稅費及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㈠承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型式年份
),低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規定,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分別追徵所漏稅款計498,672元(包括進口稅175,137元、貨物稅310,477元、營業稅12,76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95元)、493,408元(包括進口稅173,994元、貨物稅308,451元、營業稅10,67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93元)、481,886元(包括進口稅169,855元、貨物稅301,113元、營業稅1,63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86元),並分別按所漏關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計70,204元、62,416元、61,156元,按所漏貨物稅額處以5倍之罰鍰計311,100元、276,600、271,000元及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以1.5倍之罰鍰計18,000元、16,000元、15,600元,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單一行為,依不同法規予以處罰,
有悖「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惟查,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行為,審酌海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三者處罰之性質及種類不同,非併予處罰不能達成行政目的,分別依各該規定論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號解釋無違(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主張,並不足取。
㈢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課處罰鍰,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經查
,原告所舉中華賓士總經銷商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向臺中關稅局報運進口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進口報單號碼DB/D2/91/163D/0273),車型年份為2003年(原處分卷1附件15),如所稱申報為2002年情事屬實,則該申報亦涉有虛報車型年份之違章,應依違章情節處分;縱該案未經臺中關稅局查獲涉有虛報情事,依不法事項不得主張平等原則之精神,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本件亦應免罰。
㈣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課處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被告以原告所漏關稅額為3萬5,102元、3萬1,208元、3萬578元、所漏貨物稅額為6萬2,228元、5萬5,32
5元、5萬4,207元,審酌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之規定,分別處以最低倍數2倍、5倍之罰鍰;及審酌所漏營業稅額為1萬2,001元、1萬670元、1萬454元,違章情節較輕,依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第2點,處以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並無不合。
㈤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復聲請傳訊其委任之報關行人員到場陳述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行為,而為追徵稅費及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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