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4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485號原告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原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興旺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
8月31日府法訴字第09602470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17-8地號土地(持分4414/10000),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95年地價稅新台幣(下同)53萬1,563元,原告以因大環境不佳,生意一落千丈,且在日月潭投資興建的觀光大飯店新建工程,遭921大地震波及而嚴重影響工程進行,致投資至今無法有收入進帳,造成資金捉襟見肘為由,申請95年地價稅分期或延展繳納,案經被告於96年5月31日以桃稅土字第0960092465號函否准其所請,經訴願決定,未獲變更,原告仍猶未甘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桃園縣政府府法訴字第0960247042
號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6年5月31日桃稅土字第0960092465號)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原告分3年期繳納本筆地價稅。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57萬5,135元及自
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響應政府政策,投資國內建設,創造就業,發展
經濟;而南投縣日月潭則是最具代表性之場所,乃將公司所有財力投資於該地興建觀光飯店(觀光飯店可創造最多的就業人口),然因遭逢921大地震,導致大樓興建因受創而一再延誤,也因此而衍生財務之周轉困境,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規定向被告多次溝通請其准依本法分期繳納並減稅,但被告年年不准分期繳納且亦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減免。
⒉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理由如下:
⑴土地稅減免申請未在法定期間提出,故此申請應視為明年度之地價稅適用。
⑵分期理由與84年11月23日台財稅字第840666522號函解釋不符,故不適用。
⒊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理由係違背法令:
⑴國家為一體,經濟也是一體,全民富裕自然帶動整個
國家富裕,此乃是水流理論,就以此次921大地震來言,雖不像美國911因恐怖主義之撞毀大樓而造成世界經濟衰退之恐慌,但921大地震所帶來之經濟衰退與國家投入拯救之資源,誰能說不具連動性,而不能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6條「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之規定?難道各縣市是獨立一個國家?⑵原告多次溝通請承辦人員減免土地稅,承辦人員即應
告知可列下次減免,然承辦人員未告知也未於下期予以減免,待告訴人發現並提出時,始謂已逾申請期間,這是否是太扯了。這是被告疏忽的行為,本應自動予以更正,焉可一辯再辯,以掩飾其過錯。
⑶84年11月23日台財稅字第840666522號函之旨意係為
「因景氣持續低迷,而致經營虧損,財務困難為由,則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但原告之情況並非是「景氣持續低迷」這個因素,而是因「響應政府號召投資南投日月潭興建觀光大飯店,但因遭逢921大地震導致經費大幅增加,工期延宕迄今尚未能完工營業,造成本公司資金週轉困擾」所致;因921天災之不可抗力,導致所投資興建之日月潭地標「水沙蓮觀光飯店景觀大樓」之建築未能如期完工並營業,因而造成原告之財產重大損失,此事實完全與法令規定相符,被告不能視若無睹。
⒋因921大地震造成原告所投資的南投縣日月潭水沙蓮觀
光飯店新建工程受創而無法如期完工且需投入更多的資金整建,在無收入且又需增加資金支付下導致原告資金陷入周轉不靈,從該時起即年年與被告溝通,此有被告96年8月24日桃稅法字第0960116943號函中說明二之原欠繳91年地價稅(證二)可證實不假,而此地點乃位於桃園市中心且為商場百貨大街尾端,故完全符合「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之規定之事亦為被告所知曉,若此有爭議,則請鈞院傳訊承辦人員調查證據,被告知法其一,既未告知法令有此減免,請原告具文提出申請,其二亦未依法視同有所申請,而予以減免,年年照舊徵收,枉顧法令對人民減稅之德政,其三原告之財務人員於本繳稅案曾與被告承辦人員 曾祺伶曾靜雯 及其主管 徐義仁 溝通,承辦人員先告知需先繳納一半稅務才能提訴願,其後又說本案係申請展期則需全部繳納且不能申請復查;由此可知,被告對其未盡告知人民權利行使方式之行為,顯有過失行為,對此過失被告不僅不思以愛民之心予以補救,反以衙門之心態視同原告之倒楣,難怪忽解釋法令竟有天災發生地非在桃園而不予適用之違失。
⒌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證三),可知原
告該年度仍虧損6,588,479元,而投資收入為零,而所投資興建的「水沙蓮觀光飯店新建工程」則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亦即尚無法營業,此亦可向南投縣政府查證。⒍稅捐稽徵法第26條既規定可分三年期繳納,且84年11月
23日台財稅字第840666522號函之旨意係為「不能以『因景氣持續低迷』,而致經營虧損,財務困難為由,來申請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適用」,也就是說若非因「景氣持續低迷」而致之經營虧損,均可適用三年期之分期繳納。
⒎被告以大法官解釋第537號解釋(證六)「為貫徹公平
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因而認其並無過失。然上述片面引喻已失原義,該解釋文之原意可由解釋理由文「於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窺得原貌而可證知:
⑴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
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此為被告應有的基本責任,然因如此而行將生「增稽徵成本的倍增」,所以才產生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的協助,故被告不能因需納稅義務人需提出申請即否認其應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之基本責任。
⑵法官知法但沒有人敢說法官知「所有的法律」,一般
百姓更不可能瞭解所有的稅法,且公務人員亦有告知節稅的法令的義務。
⑶如前所述,原告年年均與被告協調、復查申請,然被
告均無告知法令上有那些可節稅規定,原告又如何知曉而提出?且既然提出復查,則是否符合減稅因素,公務人員於此時即應履行其「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之基本責任,豈可一味稱聲告訴人未於法定時間提出,來避其違失責任。
⒏由被告答辯二之「查本案原告於96年1月26日因不服被
告核定之95年地價稅申請復查乙案,前經被告之承辦人員向原告解說相關法令規定及系爭地價稅之核課依據後,經原告瞭解已無復查之實益,同意撤回該復查申請案」等語可知,被告確有過失,其理由如下:
⑴復查目的即是對所核課之金額不認同,而核課稅之依
據除了內規外,最重要的則是與課稅有關之稅法規定,而此等法令則均為被告所知曉(被告之職業範圍內所必須知曉且也是應該知曉),但被告卻隱瞞此等法令,並做誤導,原告之代理人乃受其騙,而撤回復查申請,此事即可推知被告確有過失損害原告之行為。
⑵據當初之代理人 劉伯謙 告知,當初去協調請教時,被
告告訴他,若要申請復查,則需放棄稅捐稽徵法第26條三年期之分期繳納之權利且也需放棄復查才能獲得許可,故原告之代理人才會撤回復查申請,但結果卻兩方面都漏空,而也因為如此,故該代理人於事後大呼「被騙了」,此有訴外人劉伯謙可為證。
⑶本案之復查乃是年年皆有提出,因可疏解因921大地
震所造成之日月潭新建觀光大飯店興建投資,但尚未能營業回收而無力繳納稅費之財務困窘,但可獲減稅之事被告則一直未告知及減免。
⒐被告謂原告於96年3月15日撤回復查申請,故視同未申
請復查乙事,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故該處分乃自始無效,此有民法第88條可供參酌(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
⒑綜上,被告確有違反前情之事實:
⑴復查規定於捐稽徵法行政救濟章第35條,既是行政救
濟,不管有沒有實益,基於上述憲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被告均不得勸請原告撤回,而被告之勸請原告之撤回行為,既是違法,則依國賠法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追加之訴之賠償金額。
⑵由於被告之違法誤導,導致原告之意思表示有所錯誤
,故於發現有錯才會再提出行政救濟,此點可證原告並無滯納行為,然被告以官衙之心態對原告處分滯納金係屬違法,自應撤銷(民法第111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⑶退一萬步而言,原告既依法繳交1/2稅額,且依法再
提出行政救濟,被告卻仍處原告滯納金並移送法務部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其行為已違法並造成原告之損害,故應負追加之訴之賠償金額乃是無可置疑。
⑷原告之復查乃是年年皆有提出,因可疏解因921大地
震所造成之日月潭新建觀光大飯店興建投資未能營業回收而無力繳納稅費之財務困窘。然被告並未依法減稅或告知可提出減稅申請,待原告提出主張時,則又以時間已過不能適用為由推諉,足證被告之不同意原告之申請確屬違法。
⒒追加之事實及理由:
⑴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同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⑵本案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繳納稅費半額後(
證四)依法提出行政救濟,然被告卻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9條「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之規定,將告訴人之未繳餘額並加計滯納金41,102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證五)執行,法務部亦依慣例行文各銀行扣押原告之存款不得後發文命令本公司繳交該等款項,業已造成本公司及負責人名譽之極大損傷。
⑶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並造成本公
司及負責人之名譽與信用損害,故依法提出損害賠償之訴之追加。
⒓綜上所論可知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法,謹請鈞院明察,判如原告之所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
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3年。」、「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6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另「××公司以建築業景氣持續低迷,經營虧損,財務困難為由,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分期繳納營業稅乙案,尚非屬該條所稱之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宜照准。」為財政部84年11月23日台財稅字第840666522號函明釋在案。
⒉查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原告前已於96年1月26日提出
申請復查,並於96年3月15日經原告同意撤回在案,嗣於96年5月28日原告再向被告提出陳情書,依原告上揭申請復查函及陳情書內容所載,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均未提出申請或異議,是被告於96年5月31日桃稅土字第0960092465號函所為之處分,就原告未提出之爭點自無論述之必要,查系爭土地,申請人既未於系爭95年地價稅開徵40日(95年9月22日)前提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而遲至96年6月23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顯已逾上揭減免地價稅規定之申請期限,是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自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減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非如原告主張是被告的疏忽行為,先予陳明。
⒊至原告主張其投資國內建設觀光飯店,因遭逢921大地
震導致興建工程一再延誤,衍生財務週轉困境,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分期繳納系爭95年地價稅乙節,按上揭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文義解釋應係指發生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之當年度應納稅捐,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3年。查921地震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是原告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95年地價稅,自不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暨參照財政部84年11月23日台財稅字第840666
522號函釋意旨,查原告所稱衍生財務週轉困境,尚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所稱之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且系爭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17-8地號土地亦非屬921地震受創災區內之土地,應無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96年5月31日桃稅土字第0960092465號函否准其所請,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中心商場百貨大街尾端,
完全符合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被告知法,既未告知有此減免乙節,惟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有建築物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1/5。」,及同法第24條規定:「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復依釋字第537號解釋:「…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之課稅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揆諸上揭規定,本案原告並未於系爭95年地價稅開徵前40日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故被告原核定之95年地價稅,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⒌查本案原告於96年1月26日因不服被告核定之95年地價
稅申請復查乙案,前經被告之承辦人員向原告解說相關法令規定及系爭地價稅之核課依據後,經原告瞭解已無復查之實益,同意撤回該復查申請案,並同時領回系爭已展延繳納期限之地價稅繳款書在案,此有經原告96年
3月15日簽章之「稅務協談案件處理紀錄表」附案可稽,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對其未告知人民權利行使之方式,顯有過失行為之情事,併予陳明。
⒍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未繳之繳款書餘額加計滯納金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執行處強制執行,致被告遭受極大損害乙節,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查本案原告於96年1月26日因不服被告核定之95年地價稅申請復查,前經被告之承辦人員向原告解說相關法令規定及系爭地價稅之核課依據後,經原告瞭解已無復查之實益,同意撤回該復查申請案,並同時領回系爭已展延繳納期限(96年5月1日至96年5月31日止)之地價稅繳款書在案,此有經原告96年3月15日簽章之「稅務協談案件處理紀錄表」附案可稽,嗣經96年5月28日原告再向被告提出陳情書,申請再展延及分期繳納稅款,經被告以96年5月31日桃稅土字第0960092465號函否准在案。惟依據貴院89年度訴字第3313號裁判書「理由一、…。又復查申請經撤回者,視同未申請復查,此參諸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之同一法理甚明。二、…原告本於86年7月3日申請復查,嗣於87年8月19日具文撤回復查之申請,有經原告蓋章之「撤銷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稽,其應視為自始未申請復查。嗣原告雖於87年10月27日再申請復查,惟已逾規定繳款書限繳日期(本件繳款期間自86年6月6日至86年6月15日),次日起30日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即有未合。
三、原告雖主張原核定繳款書限繳日期86年6月15日業經被告自行更改為86年10月10日,其於87年10月28日申請復查,…加計利息,改定繳款期限為87年10月10日,以利原告繳納,但原告對被告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依法自仍應於原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本案原告於96年5月30日雖已繳納半數應納稅捐,惟本案屬自始未申請復查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被告除加徵滯納金外,併於96年7月5日將本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洵無違誤。
⒎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
理由
一、依桃園縣政府97年1月14府法二字第0970014820號令,「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自97年1月16日起改制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另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申請分期繳納地價稅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3年。」、「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稅捐稽徵法第26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以建築業景氣持續低迷,經營虧損,財務困難為由,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分期繳納營業稅乙案,尚非屬該條所稱之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宜照准。」為財政部84年11月23日台財稅字第840666522號函明釋在案。
此項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為闡明法規原意所為之釋示,應自稅捐稽徵法生效之日起即有適用,且被告應受其拘束,加以適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17-8地號土地(持分4414/10000),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95年地價稅53萬1,563元,原告以因大環境不佳,生意一落千丈,且在日月潭投資興建的觀光大飯店新建工程,遭921大地震波及而嚴重影響工程進行,致投資至今無法有收入進帳,造成資金捉襟見肘為由,申請95年地價稅分期或延展繳納,案經被告於96年5月31日以桃稅土字第0960092465號函否准其所請,經訴願決定,未獲變更,原告仍猶未甘服,遂提起本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且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本件緣於原告申請緩繳或分期繳納95年度地價稅,被告96年5月31日桃稅土字第0960092465號函,認定不合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的要件,加以否准。㈡原告起訴請求要分12期,最長是3年繳納。㈢原告未於系爭地價稅開徵前申請減免地價稅,是在96年6月23日才申請。㈣原告主張景氣低迷、經營虧損,而依稅捐地徵法第26條申請分期繳納。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㈠原告主張921地震導致經濟衰退,此種情形是否有稅捐稽徵法第26條適用?㈡承辦人員未告知減免地價稅的相關事項,是否有過失?㈢依財政部84年11月23日台財稅字第840666522號函釋的意旨,原告因遭逢
921大地震致經濟衰退,是否有稅捐稽徵法第26條的適用?本院判斷如下。
㈢、查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原告前已於96年1月26日提出申請復查,並於96年3月15日經原告同意撤回在案,而復查申請經撤回者,視同未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被告除加徵滯納金外,併於96年7月5日將本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核無違誤。而本件係原告於撤回復查申請後,於96年5月28日再向被告提出系爭陳情書,依原告上揭申請復查函及陳情書內容所載,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均未提出申請或異議。次查本件係原告於96年5月28日向被告陳情,申請分12期繳納地價稅,被告於96年5月31日以桃稅土字第0960092465號函所為之處分,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未於系爭95年地價稅開徵40日(95年9月22日)前提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而遲至96年6月23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顯已逾上揭減免地價稅規定之申請期限,職是,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自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減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至明,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其投資國內建設觀光飯店,因遭逢921大地震導致興建工程一再延誤,衍生財務週轉困境,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分期繳納系爭95年地價稅云云。按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文義解釋,得申請分期繳納者,限於發生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之當年度應納稅捐。查921地震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原告申請分期繳納者係95年地價稅,自不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又依財政部84年11月23日台財稅字第840666522號函釋意旨,原告所稱衍生財務週轉困境,尚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所稱之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且系爭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17-8地號土地亦非屬921地震受創災區內之土地,應無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96年5月31日桃稅土字第0960092465號函否准其所請,依法並無不合,原告此項主張,於法無據。
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中心商場百貨大街尾端,完全符合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被告知法,既未告知有此減免云云。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有建築物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1/5。」,同法第24條規定:「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
7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之課稅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查本件原告既未於系爭95年地價稅開徵前40日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故被告原核定之95年地價稅,自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查本案原告於96年1月26日因不服被告核定之95年地價稅申請復查乙案,前經被告之承辦人員向原告解說相關法令規定及系爭地價稅之核課依據後,經原告瞭解已無復查之實益,同意撤回該復查申請案,並同時領回系爭已展延繳納期限之地價稅繳款書在案,此有經原告96年3月15日簽章之「稅務協談案件處理紀錄表」附案可稽,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對其未告知人民權利行使之方式,顯有過失行為之情事,併予陳明。
三、請求國家賠償部分:
㈠、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損害。」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提起前揭申請核准分期繳納地價稅之課予義務之訴,而合併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從而,必此項請求國家賠償之訴係與課予義務之訴之基礎事實,具有因果牽連關係且其前提之課予義務之訴合法、有理由,始得合併請求,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係在起訴(96年10月12日)後之97年1月31日具狀追加請求,有該追加訴之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依該聲明狀載:「本案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繳納稅費半額後,依法提出行政救濟,然被告卻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定,將告訴人之未繳餘額並加計滯納金41102移送法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法務部亦依慣例行文各銀行扣押告訴人之存款不得後發文命令本公司繳交該等款項,業已造成本公司及負責人名譽之極大損傷。..可知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並造成本公司及負責人之名譽與信用損害,故依法提出損害賠償之訴之追加。」等語,可知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基礎事實係:「被告將告訴人之未繳餘額並加計滯納金41102移送法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法務部亦依慣例行文各銀行扣押告訴人之存款不得後發文命令本公司繳交該等款項,業已造成本公司及負責人名譽之極大損傷。..可知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並造成本公司及負責人之名譽與信用損害」之情事,但查被告前揭否准原告所為被告應准予分期繳納95年地價稅之申請,並無不合。又原告於96年5月30日雖已繳納半數應納稅捐,惟本案屬自始未申請復查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原告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被告除加徵滯納金外,併於96年7月5日將本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亦無違誤。既無違誤,即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要件不符,原告此項請求國家賠償之訴,亦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申請繳納地價稅部分,起訴論旨,均不足採,被告否准原告分期繳納地價稅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做成核准其分期繳納95年度地價稅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因申請准予分期繳納之訴無理由,而失其附麗,且亦與國家賠償法要件不符,亦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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