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6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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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2644號
原   告  李日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端容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端容詳細之住所
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
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又書狀內宜記載當
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林端容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上僅載被告
林端容之通訊處為雲林縣○○鎮○○路○○號台西客運法務室
,另就被告林端容之設籍則載為臺中市烏日區(不詳),足
見被告林端容之住所或居所均尚屬不詳甚明。承上,基於民
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本應明確特定並自行提
出足資確認當事人之真實年籍為何等相關資料於本院以利訴
訟之進行,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
被告林端容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林端容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魏愛玲

歷審裁判

  • 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 中小 字第 2644 號裁定(109.07.22)[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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