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健松
被 告 林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258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7月22日上午9時5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按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借款
新臺幣(下同)1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7日至104
年6月17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改依固定利率16.5%%計算
,並得請求自違約之日起,以前一期未償餘額或每月月付金之
金額為基準,按日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遲延利
息加計2成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起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借款本金98,85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
委託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
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