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8號聲請人 李宜庭 (原名 李菁菁 、 李翎可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12日裁定開始,依前揭法文規定,除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且於本件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聲請人於97年9月23日具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請求准為停止強制執行等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