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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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15號聲請人 林冠良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 王忠輝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冠良執有相對人王忠輝於民國95年
4月份某不詳之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6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所提系爭本票,其發票日中日期之部分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為何,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家合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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