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85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康美斯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祥好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853號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康美斯工業有限公司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祥好工業有限公司上訴之訴訟標的尚有反訴部分金額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則未據被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等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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