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2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2048號原告 王育軒 被告 廖裕成 上列原告因被告 李雯綺 刑事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07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只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二、被告李雯綺刑事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王育軒對被告李雯綺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廖裕成(被告李雯綺交付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廖裕成,被告廖裕成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419號、第30651號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66號案件併辦)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指被告廖裕成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對被告李雯綺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移付調解,經調解成立),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張雅涵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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