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ANBAO(中文姓名:黃文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VANBA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補充為「並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HOANGVANBAO(中文姓名:黃文寶)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
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貿然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誠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642號被告HOANGVANBAO(中文名黃文寶越南籍)
男29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9月27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VANBAO(中文名黃文寶)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宿舍內,飲用啤酒1、2杯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經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VANBA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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