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林承濂並應依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53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
一、林承濂(原名 林子霖 )明知其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即已陷入資金週轉不靈之經濟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8月31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以帳號「LinRoy」,虛偽刊登其販售電腦及代客組裝電腦之廣告。嗣 廖昆興 之女 廖紫淇 (87年生)於同年8月31日瀏覽該廣告後,與上開臉書帳號「LinRoy」聯絡,而與林承濂商討組裝電腦事宜,因此陷於錯誤,與林承濂達成協議,委由林承濂組裝電腦,進而於同日14時58分許,由廖昆興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帳組裝電腦之代價新臺幣(下同)3萬8,900元至林承濂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承濂因此詐得3萬8,900元。林承濂因自始即無出貨之意,未向廠商訂貨,旋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供其個人資金周轉之用。廖昆興雖屢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促林承濂,林承濂始終未能依約交付電腦。嗣林承濂應廖昆興之退款要求,而於同年10月27日,以不詳帳戶退款來路不明之3,000元至廖昆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廖昆興之上揭郵局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廖昆興因此察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紫淇委任廖昆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承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
2頁),核與證人廖昆興於警偵中所述相符(偵卷第19至22、109至111頁),復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24
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9412號函暨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昆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廖昆興提出之與被告臉書MESSEN
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60張在卷可查(偵卷第27至33、35至36、37、39、41至43、49至73、81、84)。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謀取財物,竟以本件
之手法詐騙財物,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被害人,預計於112年1月30日先給付1萬2000元,剩餘部分自112年2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為),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及其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軟體測試工程師,月薪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犯後亦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罪後尚有悔悟,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且斟酌被害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既已承諾賠償被害人3萬5,900元,此與被告退款予廖昆興之3,000元合計共3萬8,900元,相當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本案已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路逸涵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林承濂願給付被害人廖紫淇新臺幣(下同)3萬59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下同)112年1月30號前給付1萬2000元,剩餘部分自112年2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為止。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至臺北富邦銀行,戶名:廖昆興、帳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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