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肆壹肆伍公克)、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壹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豪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4145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709號)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2.6137公克,106年度毒保字第180號),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林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4240公克,驗餘淨重4.4145公克;又扣案煙草1包,經檢驗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2.8170公克,驗餘淨重2.613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卷第10頁),均係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