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五五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被告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所稱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而為普通印章。被告所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及『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鋼印,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製發駕駛執照』字樣,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三號判決足資參考。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將自身之相片二張交予『 阿仁 』,黏貼於『 宋金福 』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其上本已分別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公印文),再於相片與證件之騎縫處,分別偽造『台中市政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之公印文(為鋼印),連續偽造『宋金福』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後,由『阿仁』將偽造之證件交予被告等情。理由欄則謂『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鋼印),均為偽造之公印文等語,適用之法條又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簽發之章」字樣,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共同偽造之「宋金福」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鋼印)印文,係屬公印文,而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且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鋼印)印文,倘不成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是否另犯其他罪名,尚待調查、認定,影響於事實之確定,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李錦樑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m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