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六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八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發布通緝後,遲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始聯繫警方自動歸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通緝稿一份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惟原審判決卻誤為減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被告若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法院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惟依卷內資料,被告因逃匿,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發布通緝,迨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才聯繫警方自動到案,並接受審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南院刑緝字第六二二號通緝稿、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南院雅刑 呂銷 字第七九號撤銷通緝稿、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九七00000一一0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0號、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二八號案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原審法院不察,遽依該條例予以減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清埤
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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